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宸
林裔 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仁德
林仁弘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純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宸緗林裔家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宸緗、林裔家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林宸緗、林裔家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重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又林宸緗、林裔家於原審訴之聲明本為:【㈠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就被繼承人 林源森 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㈡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宸緗、林裔家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 林國連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就被繼承人林源森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㈡被告劉純如應就被繼承人林源森如附表一編號1、4、10、12所示遺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㈢被告林國連應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林國連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移轉限制登記塗銷。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宸緗、林裔家各4,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16,895,186元【計算式:〔20,962,965(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14之標的總額)×2/5(原告2人之應繼分)+4,255,000+4,255,000=16,895,186】,故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原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60,720元,是依原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本件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32,144元【計算式:160,720÷5=32,144元】, 爰依 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判決之附表一:林源森遺產明細表│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所認定之左列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明細│價值(新台幣:元)│├──┼────┼───────────────┼──────────────┤│1│土地│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4地│3,828,504││││號(面積: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8/10000)││├──┼────┼───────────────┼──────────────┤│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面│已出售予訴外人 邱水成 ,無法回││││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復為遺產,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3│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已出售予訴外人邱水成,無法回││││(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復為遺產,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4│土地│桃園市○○區○○段○○○○號(面│585,427││││積:9,79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100000)││├──┼────┼───────────────┼──────────────┤│5│土地│桃園市○○區○○段○○○○號(面│6,718,208││││積:10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土地│桃園市○○區○○段○○○○號(面│1,392,328││││積:2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土地│桃園市○○區○○段○○○○○○號│786,731││││(面積:1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地號(│1,028,565││││面積6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土地│桃園市○○區○○段○○○○號(面│3,482,659││││積3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房屋│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5343│2,010,6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2號4樓,總面積:1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房屋│桃園市○○區○○段○○○○號(門│486,800││││牌號碼:桃園市○○區○○○街46│││││巷8號,總面積:19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2│房屋│桃園市○○區○○段○○○○○號(門│579,900││││牌號碼:桃園市○○區○○路1段│││││1187號10樓之1,總面積:8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存款│桃園水汴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10,643││││帳號存款:新臺幣10,643元││├──┼────┼───────────────┼──────────────┤│14│存款│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52,600││││帳號存款:新臺幣52,600元││├──┼────┼───────────────┼──────────────┤│15│土地│桃園市○○區○○段○○○○號(面│已出售予訴外人邱水成,無法回││││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復為遺產,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內之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原告林宸緗│5分之1│├──┼───────┼───────┤│2│原告林裔家│5分之1│├──┼───────┼───────┤│3│被告林仁德│5分之1│├──┼───────┼───────┤│4│被告林仁弘│5分之1│├──┼───────┼───────┤│5│被告劉純如│5分之1│├──┼───────┼───────┤│6│被告林國連│無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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