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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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葉豐祥 被告 徐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來臺依親,嗣於107年8月25日出境後,未再回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雖顯
示兩造在我國未登記結婚,兩造結婚證是否經海基會驗證不明,難認為真正,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海外公示送達,經內政部移民署來函說明,並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示被告與葉豐祥(69年4月1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結婚後,申請來臺團聚,嗣於107年8月25日出境後,無管制入境紀錄,未再申請來臺,參以內政部移民署網頁所示(https://
www.immigration.gov.tw/5382/5385/7244/7250/7257/停留/148164/,現在位置/首頁/申辦服務/申辦須知/大陸地區人民/停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首次申請團聚必須檢附經海基會或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或結婚證件影本,顯示兩造已於大陸地區已完成結婚登記,且原告對於上開卷證資料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於107年
6月26日來臺團圓依親,嗣於107年8月25日出境後,未再回臺等情,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
區完成結婚登記後,雖未在我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然其婚姻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而業已成立。
五、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經查:
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訴請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顯示被
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且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客觀上亦屬遺棄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机怡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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