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陳信安
陳信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三增 原告 黃敏城
張麗珠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魏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丁○○、戊○○、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乙○○、丙○○、丁○○、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區○○路○段由楊梅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3段與同路段846巷交岔路口前,適有訴外人 黃資雅 由楊湖路3段往湖口方向路旁行走步入車道穿越馬路,在系爭貨車之車道上撿拾東西;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貨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且號誌運作正常,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行人黃資雅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楊湖路3段往湖口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馬路,在系爭貨車之車道上撿拾東西阻礙交通,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大燈撞擊黃資雅身體,黃資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8公分、顏面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7公分、頸部腫脹及左上肢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開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資雅致死,原告分別為黃資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㈠、喪葬費用:原告乙○○因黃資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190元。
㈡、醫療費用:原告乙○○因黃資雅遭系爭貨車撞擊傷重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
㈢、扶養費用:
1、原告乙○○部分:其為黃資雅配偶,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黃資雅互負扶養義務,於103年10月24日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0.19年。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得請求扶養時,尚有13.19年之平均壽命,另除黃資雅外,其尚有子女即原告丙○○、丁○○2人,則依嘉義縣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萬7,077元計算,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0萬0,983元(計算式:17,077×12×13.1
9÷3=900,983)。
2、原告丙○○部分:其為黃資雅之子,00年0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於成年前應由原告乙○○與黃資雅共負扶養義務各1/2,其於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7歲,尚有13年始成年,依每月生活所需1萬7,077元計算,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33萬2,006元(計算式:17,077×12×13÷2=1,332,006)。
3、原告丁○○部分:其為黃資雅之子,000年00月0日生,其於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2歲,尚有18年始成年,同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84萬4,316元(計算式:17,077×12×18÷2=1,844,316)。
4、原告戊○○部分:其為黃資雅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於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61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91年。另除黃資雅外,其尚有子女即訴外人 黃資文 、 黃家茂 與黃資雅共負扶養義務,則依高雄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萬9,735元計算,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5萬0,635元(計算式:19,735×12×20.91÷3=1,650,635)。
5、原告甲○○部分:其為黃資雅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於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58歲,依10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7.43年。另除黃資雅外,其尚有子女黃資文、黃家茂與黃資雅共負扶養義務,則依每月生活所需1萬9,
735元計算,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16萬5,324元(計算式:19,735×12×27.43÷3=2,165,324)。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黃資雅之配偶、子女、父母,其等因被告過失肇事使原告無法再與黃資雅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不已,衡酌上情,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以資慰藉。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丁○○、戊○○、甲○○338萬2,773元、333萬2,006元、384萬4,316元、365萬0,635元、416萬5,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對於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救護車費、醫療費金額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另其前已給付原告乙○○5萬元,故給付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黃燈,而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不慎撞及徒步進入車道欲穿越馬路之黃資雅,黃資雅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可憑,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103年度相字第1786號卷第2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年6月17日桃鑑字第1041001020號函暨所檢桃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13至15頁)。又黃資雅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資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而過失肇事,致黃資雅死亡,則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醫療及救護車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47萬7,190元、醫療費用600元、救護車費用4,00
0元:原告乙○○主張其因黃資雅遭系爭貨車撞擊傷重、死亡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因估價單4紙、統一發票收據
1張、對帳單、出貨單、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醫療單據各
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14頁),被告就上述款項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㈡、法定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乙○○為黃資雅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
第20頁背面),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其妻黃資雅即應對之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乙○○自陳目前係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間,尚有所得54萬8,680元、財產3萬7,80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則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以其目前所得,應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乙○○以上開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其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38歲男性其平均餘命為40.19年。又依前述,原告乙○○得請求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即須扣除38歲起至年滿65歲前之該27年有工作收入期間),因本件原告乙○○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應扣除。另原告乙○○於年滿65歲以後,除黃資雅外,另可主張受斯時已成年之子女即原告丙○○及丁○○扶養,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3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1/3。又原告乙○○居住地點在嘉義縣,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077元(每年即為20萬4,924元),是原告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核計金額為34萬1,108元【計算式:(204,924×22.00000000+(204,924×0.19)×(22.00000000-00.00000000))÷3=1,528,229元,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19[去整數得0.19]);(204,924×17.00000000)÷3=1,187,121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28,229元-1,187,121元=341,108元】。
②、原告丙○○、丁○○均為黃資雅之兒子,分別為96年12月24
日、000年00月0日生,即其等分別至116年12月24日、12
1年10月9日始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其等自黃資雅死亡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成年為止,有權請求其父母即原告乙○○及黃資雅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可請求之期間分別為13年1月29日、17年11月14日。又其等居住地點亦在嘉義縣,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
1萬7,077元計算之結果,原告丙○○、丁○○分別可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5萬6,841元【計算方式為:(204,924×10.00000000+(204,924×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056,
84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33萬7,46
7元【計算方式為:(204,924×12.00000000+(204,92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337,46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
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戊○○、甲○○分別為黃資雅之父、母,分別為42年3
月20日、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0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等於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黃資雅始應對其等負扶養義務。而衡以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間,尚有所得3萬9,337元、財產則高達2,971萬3,13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應認其即便於65歲以後,仍可藉由現有財產變價或再投資生財,參考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65歲後生活所需之理,則原告戊○○主張其有受黃資雅扶養之必要,並無理由,其請求扶養費用165萬0,635元,不能准許。至原告甲○○於103年間所得僅有1萬7,113元、財產為18萬2,27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則依其目前收入狀況,顯難憑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開銷,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黃資雅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5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7.43年,此即原告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黃資雅扶養之年限。再者,其除黃資雅外,另可主張受其配偶即原告戊○○、其子女黃資文、黃家茂扶養,有黃資文、黃家茂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
8頁)。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甲○○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4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1/4。又原告甲○○居住地點在高雄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35元,是原告甲○○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萬9,754元【計算方式為:
(236,820×17.00000000+(236,820×0.43)×(17.00000000-00.00000000))÷4=1,039,754.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資雅死亡時年僅36歲,正值壯年,原告乙○○、丙○○、丁○○、戊○○、甲○○依序為黃資雅之配偶、兒子、父母,因被告過失使黃資雅於車禍事故中遽逝,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其等因喪妻、喪母、喪女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自屬當然。其中原告乙○○突失摯愛,傷痛之餘尚須獨立扶養幼子;原告丙○○、丁○○年僅7歲、2歲,尚不及充分體會母愛並與黃資雅共創回憶,即須終身承受喪母悲痛;而原告戊○○、甲○○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是其等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103年度無所得、財產,自陳從事鐵工,收入不定,平均每月約3萬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維生,103年度所得54萬8,680元、財產3萬7,800元;原告丙○○、丁○○目前分別係國小三年級、學齡前幼幼班兒童,103年度所得、財產均為0元;原告戊○○、甲○○分別為國中、國小畢業,103年度所得分別為
3萬9,337元、1萬7,113元,財產分別為2,971萬3,130元、0元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44頁),綜合上情以斷,本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堪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乙○○、丙○○、丁○○、戊○○、甲○○分別受有之損害額為282萬2,898元、305萬6,841元、333萬7,467元、200萬元、303萬9,754元(原告乙○○:喪葬費用47萬7,190元、醫療費用600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扶養費34萬1,108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18萬7,
430元;原告丙○○:扶養費105萬6,841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05萬6,841元;原告丁○○:扶養費133萬7,
467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33萬7,467元;原告戊○○: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扶養費103萬9,754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03萬9,754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黃資雅於上揭車禍發生時、地,應注意不得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蹲、立而阻礙交通,且不可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楊湖路3段往湖口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馬路,在系爭貨車之車道上撿拾東西阻礙交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審酌系爭貨車係享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僅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始不慎撞擊在道路中撿拾物品之黃資雅,故被告應屬肇事次因,黃資雅為肇事主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10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13至15頁),準此,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乙○○、丙○○、丁○○、戊○○、甲○○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60%,依此比例折算後之金額依序為112萬9,159元、122萬2,736元、133萬4,987元、80萬元、121萬5,902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每人分受之金額為40萬元,此情經原告自述在卷,並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另被告抗辯前已賠償原告乙○○5萬元,此一事實亦為原告乙○○所肯認(見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金額應再由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經上開扣除結果,原告乙○○、丙○○、丁○○、戊○○、甲○○最終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67萬9,159元、82萬2,736元、93萬4,987元、40萬元、81萬5,902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67萬9,159元、原告丙○○82萬2,736元、原告丁○○93萬4,987元、原告戊○○40萬元、原告甲○○81萬5,902元,及均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