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
雷福源雷長賢江俊雄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 律師
王永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春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醫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雷福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雷長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江俊雄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生、雷福源、雷長賢、江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李春生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8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二)被告雷福源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2罪,願各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被告雷長賢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四)被告江俊雄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4罪,願各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現行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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