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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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6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合計肆拾捌枚(含簽名拾肆枚、指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15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北側腳踏車停車場,將 劉盈吟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車鎖剪斷後,將該腳踏車予以竊取得手,嗣為捷運警察隊發覺當場查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乙○○因恐其竊盜犯行遭追訴處罰,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刑責,竟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員警偵詢,且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至17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地下2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接受偵訊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分別表示甲○○本人自願受搜索、收受逮捕通知書及證實經員警於訊問前告知權利等切結用意之私文書,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後,均交予員警附於警局偵查卷宗內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乙○○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50149682號函(附於偵卷第5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卷第66頁)各1紙及附表所示文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乙○○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而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在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甲○○,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多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據說明如上,而不另論罪,因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為判決,依刑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共48枚(含簽名14枚、指印3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含簽名及指印)│││├──┼────────┼─────────┼────────┼─────┤│1│自願搜索同意書│偽造「甲○○」之簽│同意受搜索人欄│偵卷第27頁││││名1枚、指印1枚│││├──┼────────┼─────────┼────────┼─────┤│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被通知人簽名捺│偵卷第25頁│││捷運警察隊逮捕通│名2枚、指印2枚。│印欄│至第26頁│││知書(含通知本人││││││聯及通知親友聯)││││├──┼────────┼─────────┼────────┼─────┤│3│權利告知書│偽造「甲○○」之簽│被告知人欄│偵卷第24頁││││名1枚、指印1枚│││├──┼────────┼─────────┼────────┼─────┤│4│指紋卡片│偽造「甲○○」之指│指紋欄│偵卷第6頁││││印20枚│││├──┼────────┼─────────┼────────┼─────┤│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頁│││捷運警察隊95年7│名2枚、指印2枚。││、第21頁│││月21日16時55分起││││││至17時4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受搜索人簽名欄│偵卷第28頁│││捷運警察隊搜索筆│名1枚、指印1枚│││││錄││││├──┼────────┼─────────┼────────┼─────┤│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備考欄│偵卷第29頁│││捷運警察隊扣押物│名2枚、指印2枚│││││品目錄表││││├──┼────────┼─────────┼────────┼─────┤│8│乙○○照片│偽造「甲○○」之簽│空白處│偵卷第32頁││││名1枚、指印1枚│││││││││├──┼────────┼─────────┼────────┼─────┤│9│扣押物品照片│偽造「甲○○」之簽│空白處│偵卷第33頁││││名1枚、指印1枚│││││││││├──┼────────┼─────────┼────────┼─────┤│10│遭竊腳踏車照片│偽造「甲○○」之簽│空白處│偵卷第34頁││││名1枚、指印1枚│││││││││├──┼────────┼─────────┼────────┼─────┤│11│95年7月9日及同│偽造「甲○○」之簽│空白處│偵卷第35頁│││年7月19日捷運北│名2枚、指印2枚││至第36頁│││投站腳踏車失竊案││││││嫌犯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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