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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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9,000元及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650,021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71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萬全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自上揭路口西北角處沿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穿越民生西路,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41,321元(包含95年3月25日前已支出之醫藥費43,401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3年內預估將支出之醫藥費97,920元)、看護費181,400元、95年3月25日起3年內之託養費900,000元、看診交通費132,300元(包含95年3月25日前已支出之交通費31,500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
3年內預估將支出之交通費100,800元)、慰撫金295,000元,共計1,650,02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6-18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怡仁醫院、耕莘醫院、慈濟醫院看診所支出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㈡原告並未舉證其自95年3月25日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請求該日起3年內之醫療費、看診交通費、託養費等,顯無理由。㈢原告自 馬偕 醫院出院後,應無再僱用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除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內之32,400元外,其餘均非必要費用。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㈤被告曾給付原告20,000元賠償金,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萬全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自上揭路口西北角處沿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穿越民生西路,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支出醫藥費及
醫療用品費共計32,137元、看護費用32,400元,又原告至95年3月25日止共支出看診交通費31,5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自馬偕醫院出院後,是否仍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至怡仁醫院、耕莘醫院、慈濟醫院看診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未來3年之醫療費用97,92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自馬偕醫院出院後,是否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共計149,000元,及3年內之託養費用9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年內之看診交通費100,
8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95,000元是否適當?㈤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20,000元賠償金。(本院卷第
172頁)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前述有關賠償金額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有關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
32,1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自可准許(詳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附表)。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馬偕醫院出院後,仍有繼續就醫治療之必要
,並提出怡仁醫院、耕莘醫院、慈濟醫院等醫藥費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於94年2月3日自馬偕醫院出院後,即至怡仁醫院接受看護照顧,嗣因在該醫院內自行跌倒受傷,而於同年3月26日急診住院等情,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73頁),並有怡仁醫院95年10月30日怡行(病)字第09510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嗣後於怡仁醫院急診及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自行跌倒所致,自與本件被告過失撞傷原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怡仁醫院95年11月27日怡行(病)字第09511271號函雖稱「經查病患乙○○女士於94年3月26日至本醫院急診治療之傷害與93年11月25日於馬偕醫院治療之傷害並無直接關聯,但根據馬偕醫院之診斷書之診斷可造成病人頭暈、肢體無力、走路不穩而致跌倒骨折,可能有間接之關聯」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法律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撞傷原告之行為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不會發生於休養期間又自行跌倒而受傷住院之損害,則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怡仁醫院看診之費用,自無可採。另查,本件原告自怡仁醫院出院後,又至慈濟醫院住院3次,此固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57頁),然其病因為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吸入性肺炎,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甚明,且頭部外傷部分,亦係因原告自行摔倒所導致,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則有關慈濟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依馬偕醫院95年12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3987號函覆內容,雖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內有回診觀察之必要,且預估約需回診10次,共需支出醫療費用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實際上原告出院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回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耕莘醫院骨科收據240元係在馬偕醫院出院3個月內至相關科別所為之診療費用外(本院卷第45頁右側),其他收據均係原告因他種疾病(眼科、胸腔內科等)或跌倒而就醫之費用,前已詳述,且縱有骨科或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時間亦不在上開3個月期間內,自難認該等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回診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馬偕醫院出院後,實際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回診之醫療費用應僅有24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醫療費用,自以該金額為限。
⑶原告主張自95年3月25日起3年內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費用
97,920元部分,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且依馬偕醫院95年12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3987號回函及怡仁醫院95年10月30日怡行(病)字第0951030號回函內容(本院卷第111、85頁),亦難認原告於95年3月25日以後尚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其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2,377
元(32137+240=32377),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看護費及託養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其中有關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
32,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詳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附表)。
⑵又查,有關原告出院後是否需僱用看護之問題,業經馬偕醫
院函覆稱「1個月應為合理期間」,此有馬偕醫院95年11月
1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35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又原告於94年2月3日出院後,即轉往怡仁醫院接受看護照顧,自94年2月3日至94年3月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33,000元乙節,亦有被告就形式真正不爭執之繳費單影本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右下),則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自堪准許。至原告請求之其他看護費用及託養費用,因已超過馬偕醫院前開函文所指之合理期間,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上開期間經過後,仍有因本件車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僱用看護或託養之情形,其該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65,400
元(32400+33000=65400),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看診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至95年3月25日間,共支出看診交
通費31,500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請求自堪准許(詳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附表)。
⑵至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25日起3年內仍須回診治療,故預
估尚須支出交通費100,800元部分,因其無法提出於95年3月25日後仍需因本件車禍傷害繼續回診治療之證明,前已詳述,則其請求該3年內之看診交通費,自乏依據,無可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診交通費金額應為31,500元,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至馬偕醫院住院2月有餘(惟住院原因尚包括結核病等因素,參本院卷第98頁),衡情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原告為國小肄業,原任家庭主婦,並身兼百毫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車禍發生前除糖尿病之外並無重大疾病,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其精神及健康狀況均大不如前,無法悠然安享晚年;及被告係因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情形,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其曾經給付原告20,000元之賠償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項抗辯自無足採。
㈥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9,277元(32377+65400+31500+250000=3792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