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H0000000號、第裁42-AEB552461號、第裁42-AEV243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指揮攔停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經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仍以「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指揮攔停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8000元整、3000元整、5400元整,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4點,並牌照吊銷。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該路段,異議人車輛於當天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內維修並無騎乘,既無騎乘,何來超速行駛及攔停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員警不能僅憑無車牌號碼之照片即逕行掣單舉發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經警舉發當天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內維修並無騎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月28日停放於該公司維修,該車進廠維修時間為96年1月23日,並於96年2月13日取車時付清帳款,修理金額為3萬元整等情,此有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回函及報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並非無據,足堪採信。
(二)又查,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鄭志成 到庭證稱:「(問:舉發通知單三份是否都由你製作?)不是,我只有製作攔停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問:請描述該車違規經過?)當天現場做測速照相的是 謝伯蓬 ,我是開巡邏車拿底片過去給他,給他之後我人就離開,離開沒多久,就看到一輛特重型機車從巡邏車後方高速直駛而來,另一位同仁有拍到異議人的速度,他當時就用無線電叫我注意那台車,差不多同時該車就從我巡邏車旁經過,我就去追,雷達測速地點的下一個路口是忠孝東路與向陽路口,該處有鐵路平交道,那台特重機到達該路口右轉時,當時剛好平交道的柵欄放下,該部特重機也停在柵欄前等火車,我人就下車徒步往前走,就看到該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距離只有2、3公尺,我那時準備攔停,平交道柵欄升起,該車就騎走了。後來在南港路與向陽路口有追到,當時是紅燈,異議人的機車停在最外側車道的停止線前,我巡邏車是開到後面去按喇叭,人也下車準備要去攔他,異議人當時戴著安全帽回頭看了我一眼,就在那路口右轉騎走了,我就沒再追了。」、「(問:第一次在平交道柵欄前有無作攔停動作?)還來不及作,柵欄就升起。」、「(問:第二次在南港路、向陽路口攔停時,做何攔停動作?)巡邏車開到機車正後方,按喇叭,我有開警示燈,但沒拿指揮棒。」、「(問:當時看到機車駕駛人與庭上異議人是否同一人?)不確定,因他有戴安全帽,我無法透過鏡面看到他的臉,似乎穿著防摔衣,身材看起來瘦高的男性。」、「(問:當天看到該部重型機車與受處分人庭呈機車照片是否同一部?)大致上車型、車色是一樣的,但排氣管、車牌懸掛狀況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5月
29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受處分人,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比對異議人庭呈其所有之889-AAH號重型機車照片7張與違規當時所拍攝之機車照片,經以肉眼觀察,兩部機車排氣管及車牌懸掛位置均有所不同,且該部分亦為異議人及證人所不爭執,故尚難認採證照片上之違規重型機車即是異議人所有之889-
AAH號重型機車,況員警於96年1月28日下午5時22分舉發本件違規時,異議人所有之該部重型機車仍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內維修之事實,已如前述認定,則證人當日瞬間僅憑記憶記取該車之車號,是否有所誤認,或該車懸掛之車牌是否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均屬可能,尚難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又按所謂逃逸,乃指駕駛人客觀上有駛離現場之行為,主觀上尚有積極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意圖,應依個案具體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2號)。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志成所述,其第一次於忠孝東路七段與向陽路口平交道柵欄前未及為制止或攔停之動作,平交道柵欄即昇起,第二次於南港路、向陽路口時,將巡邏車開至機車正後方,按喇叭,下車準備向前時,該部機車就騎走了,並無鳴笛或以指揮棒、手勢指示等動作,縱第二次攔停時,員警有按喇叭並開警示燈,但值勤員警並無稽查取締之積極動作,則該機車之駕駛人是否已知受到稽查取締,而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等情形,實非無疑,要難謂駕駛人主觀上有逃避法定義務或責任之惡意。是異議人是否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可疑,依前所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與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甲○○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有超速、經警指揮攔停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及不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情形,遽對受處分人甲○○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均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