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KK0000000號之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測速儀器購入後,若無保養、亦無送檢,伊質疑該測速儀器的合格性及檢測之正確性;又雖經雲林縣警察局99年2月9日雲警交字第0991300305號函稱雷達式測速照相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由專業人員保養,惟交通員警是專業人士嗎?若僅由交通員警保養,應有專業疑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0時37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8線快速道路東向269公里處,經裝設之雷達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10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而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分乙節,業據製單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月8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該採證照片1張(詳見本院卷第7、26頁)附卷可稽,是前開違規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就上揭測速照相儀器合法性及準確度提出異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違規超速乃係舉發機關將雷達測速儀架設在台78線東向26.9公里,由該儀器自動偵測該車車速超過速限90公里而拍攝所得,而該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0000-000/93)之規格屬24.125GHZ(K-Band)照相式,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並參酌證人甲○○具結證稱:平常是由使用員警保養,包括我及李員警,有故障的話交由原廠公司請專業的人員來維修;拍一天會有塵土,做簡單的擦拭,避免太大的震動,會搬下車作保養,有使用就做保養,不會每天使用儀器,我們兩人勤務會使用1個禮拜約3至4天;定期檢測是由儀器承辦人馬警務員,通知標準檢驗局聯繫好後,馬警務員送檢,到期就會送檢;若儀器故障,就沒有辦法拍照,沒有辦法捲膠,當日1捲底片有36張,拍滿後,儀器會有聲響,而且膠捲沒有辦法繼續轉動,測速情形會停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頁)明確,又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業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堪認無訛。再者,異議代表人陳稱:本件是員工駕車,員工說他車速沒有達到106,但他沒說他車速多少;一般員工駕車罰單,由員工負責,如果是因為公司辦事,在合理範圍內,但不含車速範圍,如去機場趕飛機,本件員工駕車很小心,所以基本上沒有車速情形云云,然本件違規駕駛人既係異議人之受雇員工,且苟確有超速違規罰單者,需由該名員工自行負擔,則該名員工恐有推諉卸責而未對異議人告以實情。則異議人為前開辯解,尚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