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55、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月鳳於民國99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克難路、健鷹南路與介壽路路口時,在克難路逆向停等紅燈,適有告訴人 熊忠瑩 (其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向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提出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與被告吳月鳳發生碰撞,告訴人熊忠瑩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挫傷、左顴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