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4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3日4時37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 陳皇慶 之紛爭,於上述時、點,
將停放該處之機車及腳踏車各2輛推倒在地,並在該處叫罵
,藉端滋擾住戶 陳慶皇 。
二、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倒機、腳踏車及
叫罵之行為,並有現場遭推倒之車輛照片佐證,應屬事實。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藉
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上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
觀上確足使與陳慶皇居住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揆諸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住戶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陳慶皇之糾紛,恣意推倒
他人之機、腳踏車,並在於深夜時分大聲叫罵,甚不可取,
以及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