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4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3日4時37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 陳皇慶 之紛爭,於上述時、點,
將停放該處之機車及腳踏車各2輛推倒在地,並在該處叫罵
,藉端滋擾住戶 陳慶皇
二、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倒機、腳踏車及
叫罵之行為,並有現場遭推倒之車輛照片佐證,應屬事實。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藉
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上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
觀上確足使與陳慶皇居住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揆諸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住戶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陳慶皇之糾紛,恣意推倒
他人之機、腳踏車,並在於深夜時分大聲叫罵,甚不可取,
以及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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