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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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何仁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19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仁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仁騰於民國109年8月17日0時25
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其配偶 金孟寬 (移送
書誤載為金「夢」寬)發生拉扯,何仁騰因而坐壓金孟寬使
其側臥於地,並使金孟寬臉部、口腔受有傷害,應認被移送
人何仁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參照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經查,何仁騰雖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
院職權勘驗卷附光碟之「應昇街社維法現場」檔案,可見何
仁騰於員警到場時,確有將金孟寬坐壓於地,經警方介入始
行分開之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何仁騰有於公開場合加暴行於
人,難認何仁騰所辯可採。金孟寬雖未對何仁騰提出傷害告
訴(見本院卷第9頁),然何仁騰既於公開場合加暴行於人
,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業符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罰,爰
審酌渠等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