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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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何仁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19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仁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仁騰於民國109年8月17日0時25
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其配偶 金孟寬 (移送
書誤載為金「夢」寬)發生拉扯,何仁騰因而坐壓金孟寬使
其側臥於地,並使金孟寬臉部、口腔受有傷害,應認被移送
人何仁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參照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經查,何仁騰雖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
院職權勘驗卷附光碟之「應昇街社維法現場」檔案,可見何
仁騰於員警到場時,確有將金孟寬坐壓於地,經警方介入始
行分開之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何仁騰有於公開場合加暴行於
人,難認何仁騰所辯可採。金孟寬雖未對何仁騰提出傷害告
訴(見本院卷第9頁),然何仁騰既於公開場合加暴行於人
,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業符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罰,爰
審酌渠等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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