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中
傅俊豪右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傅建中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傅建中綽號「 小許 」與其表兄 劉家琪 (同案被告,綽號「陳老闆」,待由本院審結,所犯妨害風化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傅建中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開設應召站之劉家琪,負責從事接送小姐(即俗稱「車伕」)之工作,並由劉家琪以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刊登「保養、美膚、仁愛路三段一二三巷九弄七號一樓、00000000」、「臉部保養中和英士路七十六號0000000000、00000000」等廣告之方式招徠男客後,再以電話通知傅建中,而由傅建中以劉家琪所有(車主登記劉家琪之女友案外人 莊鳳梅 之名義)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約定地點載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 黃春霞 等前往劉家琪所指示之臺北縣、市某賓館、旅社,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姦淫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五千元,由黃春霞等應召女子與劉家琪六四拆帳,傅建中即與劉家琪共同以此方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約二時三十分許, 侯宗明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歐香賓館」內,撥打上開00000000號之電話,再依指示改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家琪,表示欲叫小姐進行性交易。劉家琪先通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小姐到場,遭侯宗明以條件太差而要求更換小姐,劉家琪應其要求,並於同日三時許通知傅建中接綽號「娃娃」之黃春霞(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址替換。傅建中接獲劉家琪之通知後,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適與其在一起之傅俊豪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福客旅社接送黃春霞至「歐香賓館」。嗣因該名劉姓小姐離開「歐香賓館」後,即打電話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韓 」(起訴書誤載為「小函」)之成年男子,略稱:侯宗明曾自稱警察,並向其勒索等語,「小韓」再轉知傅建中。 傳建中 即通知黃春霞設法離開「歐香賓館」。嗣於同日四時許,傅建中因侯宗明尾隨黃春霞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向其表明係警察,認與該名劉姓小姐所述之情節相符,遂與劉家琪、傅俊豪、「小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建中依劉家琪與「黑龍」之指示,開車尾隨侯宗明所搭乘由案外人 李勝良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該計程車攔下,並與傅俊豪分持拐杖鎖及棒球棒下車,強迫侯宗明改搭傅建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剝奪侯宗明之行動自由。傅建中繼將侯宗明強載至臺北縣土城市南天母承天禪寺山區,並打電話通知劉家琪及「小韓」前往該處會合。嗣「小韓」與「黑龍」陪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到場,劉家琪亦隨後到場,經該女子指認侯宗明為向其勒索之人後,傅建中即持鋁棍、「黑龍」持棒球棍與劉家琪、傅俊豪、「小韓」共同毆打侯宗明,致侯宗明受有頭部、背部、腹部及手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侯宗明撤回告訴)。嗣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白鷄時,劉家琪更命傅俊豪以膠帶將侯宗明雙眼矇住,並以塑膠帶罩住侯宗明頭部,再將手腳捆綁。並接續與傅建中、傅俊豪、「小函」、「黑龍」共同將侯宗明押往臺北縣三峽鎮載至桃園縣復興鄉巴陵山區,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時許載往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劉家琪友人住處,共同繼續私行拘禁侯宗明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復自行經上開臺北縣三峽鎮白鷄時起之剝奪侯宗明行動自由期間,共同藉賠償侯宗明先前向小姐勒索之錢財為由,向侯宗明索二十萬元,並向侯宗明表示若不拿錢出來,就要將侯宗明埋在山上,以加害侯宗明生命之事恐嚇侯宗明,使侯宗明因此心生畏懼,除將身上之現金九千元交付劉家琪外,並佯以車禍為由,分別打電話向其友人 陳文和李美莉毛瓊淳 借二萬元、二萬元、五千元,並請渠等將錢匯入經劉家琪所指定之黃春霞郵局帳戶(該帳戶係黃春霞先前為另案籌措律師費而提供劉家琪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其中陳文和部分因帳號記錯而另由「黑龍」派不詳之人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向陳文和收取二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傅建中開車載(案外人)黃春霞至提款機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上開由李美莉、毛瓊淳所匯入之現金領出,並共同將此次犯罪所得之款項計五萬四千元朋分花用。嗣劉家琪等人因得知侯宗明之母業已向警方報案,即命傅建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將侯宗明載至臺北縣新店市釋放。
三、案經侯宗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建中、傅俊豪對於右揭事實,除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對侯宗明恐嚇取財,是劉家琪向侯宗明索錢,劉家琪並未分錢給渠等云云外,其餘均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建中、傅俊豪各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被告劉家琪妨害風化等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侯宗明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劉家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被告劉家琪妨害風化等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李勝良、黃春霞、 侯錦鐘 、莊鳳梅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三枝及棒球棒一枝扣案 可佐 ,復有報紙影本、電話通聯紀錄、筆記本影本、匯款單及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二一七四號被告劉家琪妨害風化等案件)之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矧被告侯宗明於警訊時供稱「...我拿到四千元,劉家琪從侯宗明身上搜括九千元,另黃春霞領到的錢,他(劉家琪)拿三千元,剩下的就給「小韓」、「黑龍」,另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取得之二萬元,劉家琪表示到時候再分給傅俊豪及我們,黃春霞分到一千元;當時在南天母及石門水庫,大家見侯宗明一直籌不到錢,又一直拖時間,就說不讓侯宗明回去,..另大家有共同商量要侯宗明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所有人就一起拿棍木、枴杖鎖打 侯某 ,劉家琪並從侯某身上拿走九千元,之後我們把侯某帶到三峽白雞,在途中侯某是要拿二十萬擺平這件事;侯某被帶到山上是用我的車載的,因為侯某急著要回隊上,所以急著向侯某要錢,錢是小韓拿...」等語;被告傅俊豪於警訊時供稱「...是劉家琪向侯宗明要贖款,是我們在往桃園途中,我們將車停於路邊,由劉家琪向侯宗明問能籌多少錢,是侯宗明說約二十萬元,時間是約十八日早上十時許,我與傅建中、劉家琪及「黑龍」都輪流以手腳毆打他,沒有持兇器,其(間)劉家琪曾恐嚇侯宗明要將他打死,我與傅建中、劉家琪及「黑龍」在往桃園途中停於路邊毆打他(侯宗明)後,我們四人曾討論要將他打死算了;我們在押走侯宗明勒索錢都是侯宗明自己向他朋友及家屬調錢的」等語,復於偵查中當庭為與被告傅建中相同之上開供詞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傅建中、傅俊豪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傅建中、傅俊豪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傅建中、傅俊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被告傅建中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受僱於同案被告劉家琪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共同與同案被告劉家琪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黃春霞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另被告傅建中、傅俊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傅建中與同案被告劉家琪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被告傅建中、傅俊豪與同案被告劉家琪、「小韓」、「黑龍」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傅建中、傅俊豪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傅建中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傅建中、傅俊豪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被告傅建中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黃春霞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貪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巨;被告傅建中復與被告傅俊豪等對被害人侯宗明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妨害被害人侯宗明之自由及財產,被告傅建中、傅俊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建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枝及棒球棒一枝,其中Panasonic之行動電話一枝係被告傅俊豪所有;Ericsson之行動電話一枝及棒球棒一枝係被告傅建中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棒球棒一枝係被告傅建中用以毆打被害人侯宗明之物,而有關侯宗明被打傷部分業經告訴人侯宗明撤回告訴,亦經告訴人侯宗明 陳明 在卷,且均業據被告傅建中、傅俊豪供明在卷,本院因認上開扣案之物均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中、傅俊豪於強載侯宗明至臺北縣土城市南天母承天禪寺山區,並打電話通知劉家琪及「小韓」前往該處會合。嗣「小韓」與「黑龍」陪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到場,劉家琪亦隨後到場,經該女子指認侯宗明為向其勒索之人後,劉家琪、傅建中、傅俊豪(起訴書漏載傅俊豪)、「小韓」、「黑龍」共同毆打侯宗明,因認被告傅建中、傅俊豪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侯宗明告訴被告傅建中、傅俊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宗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被告劉家琪部分,待其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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