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清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自民國108年2月至6月間起,於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運動公園途中,偶遇就讀國中身著制服之代號AV000-A10914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徒步上學,而曾搭載甲女上學多次。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甲女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109年5月13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遇見甲女,經甲女同意後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上學,行至位於公園路之茄萣運動公園附近將機車停下,未經甲女同意,轉身將手伸進甲女制服內,隔著內衣撫摸甲女胸部約10秒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得手後即回身繼續騎車往前行駛,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濱海路口之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讓甲女下車,並拿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予甲女後騎乘機車離開。
㈡甲○○於翌(14)日6時20分許,再次以上述方式搭載甲女
上學,行至茄萣運動公園廁所旁廣場,未經甲女同意,轉身將手伸進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約10秒鐘,復將手伸進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約10秒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得手後即回身繼續騎車往前行駛,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讓甲女下車,並拿現金50
0元紙鈔1張予甲女後騎乘機車離開。嗣因甲女於當日向學校導師反應,導師乃轉知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09141A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偕同甲女報警處理,並將甲○○交付之現金500元紙鈔共2張交警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乙女為被害人甲女之母,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甲女就讀國中名稱,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上學,於轉身之際不慎觸碰到甲女胸部,每日均給予甲女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轉身問甲女是否吃早餐時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因為覺得不好意思,才會每次各給甲女500元,不是故意要猥褻甲女,如果我5月13日有猥褻甲女,為何她隔天還要讓我載,且運動公園有很多人我又載甲女到超商,若甲女真的被強制猥褻也可以跟超商人員說,可以把我跟甲女送測謊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曾於109年5月13、14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上學,每日均讓甲女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下車並幫甲女買早餐,離開前各給甲女現金500元紙鈔1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證述之情,及證人即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 葉峯誌 所證上開機車係由被告所使用之情均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茄萣運動公園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0元鈔票2紙之處理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58、61至67、124至129頁),並經原審勘驗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77、78、107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趁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上學之機會,前後二次對甲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8年2月至6月間6時許走路上學,行經茄萣運動公園時,遇到被告騎乘機車說要載我上學,被告頻頻要求,我又不知如何拒絕,才讓被告載去學校,有次被告將機車停在公園路上,轉身對我說看我穿什麼型式內衣,接著出手碰我胸部,我當下呆掉,不知道如何反應,之後怕又再碰到被告,就提早1小時出門,後續都沒有再遇到被告。直到109年5月13日,我想說應該沒事了,就延後到6時許出門,於同一地點遇到被告,被告一直說要載我,我不知道怎麼拒絕,就上車了。被告騎一小段後,在茄萣運動公園附近,說要檢查看看,轉過身將手伸進我制服內,我嚇到稍微閃一下,但被告手已經伸入,隔著胸罩摸我胸部約10幾秒後才將手伸出,我嚇到什麼話都不敢說,接著被告將我載到統一超商,給我
500元後騎車離去。109年5月14日早上我特地早點出門,但還是在同一地點遇到被告,被告又一直說要載我去上學,我推託很多次,最後還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拒絕,就上車了。被告接著將我載到茄萣運動公園內,將機車停下後,動手摸我,我說我今天早自習要早點上課,被告說一下就好沒有關係,並將手伸進我胸罩內摸我胸部,摸了約10秒,我反應不及,人整個呆掉,也不敢動,我當天穿短運動褲,被告摸完胸部後,手又伸進我內褲內,撫摸我外陰部約10秒鐘,我也是腦袋空白,不敢動,他自行收手後,再將我載到統一超商,並且給我500元。我覺得這次不只摸胸部,還摸下體,行為更加嚴重,才決定跟老師講,老師就通報學校、我家人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84至9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我今年(109年)
5月13、14日載甲女時,因為我轉身要問她有沒有吃早餐,手肘有碰到她胸部,這是不小心的,我心裡想撞到她胸部不好意思,就拿500元給她去買早餐等語(見偵卷第52頁,原審侵訴卷第100、101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曾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女時,碰觸甲女胸部之事實,及被告主觀上認其碰觸甲女胸部之所為,因非一般人際間互動所應發生,故感到不好意思而出於補償心態,始每日給予甲女現金500元,否則被告既已幫甲女買好早餐,焉需再給予甲女現金500元?是依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地點、方式等經過細節之陳述均一致且明確,參以甲女陳稱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4頁),與被告所供之情相符(見警卷第11頁),況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係指證 葉明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見警卷第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40、41頁),經警方查證後認應係被告始為犯罪嫌疑人而再次詢問甲女,甲女猶稱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人為葉明章而非被告(見警卷第43頁),甲女之母乙女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告時陳稱:我們想要看到被告時再來確定要告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顯見甲女、乙女無執意誣陷被告之意。本院衡以被告係因偶遇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彼此間無任何故舊關係,甚至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被告單純騎車搭載甲女上學之舉甚至有利於甲女,甲女自無動機陷被告於罪,且甲女描述本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上情而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被告辯以其係誤觸甲女胸部云云,自不足採。
㈢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14日下午我母親到學校接甲女返家,守衛轉達甲女導師的話,表示甲女在上學途中有遭人摸胸部,我問甲女發生的經過,她才告訴我有人對她有猥褻胸部和下體的情形。翌日(即15日)下午我到校接甲女時,導師表示甲女因為我身體不好,怕我擔心,所以不敢告訴我等語(見警卷第47頁),並有甲女所就讀國中之在校輔導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密封袋內),證人乙女對於何以得知甲女遭他人強制猥褻之緣由,與甲女上開所證相符,而乙女乃甲女之母親,其得知甲女遭強制猥褻後,隨即帶同甲女至警局報案,此乃一般父母出於保護子女之意所為之舉,是證人乙女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本院衡以甲女對其母乙女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甲女容無向乙女虛偽陳述之必要,倘甲女未確實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實無動機向乙女陳述被害經過,亦無需因怕影響乙女病情致未於第一時間告知乙女,故乙女所證本案查知及報案情形,自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至有甲女所就讀國中之在校輔導紀錄雖記載發生通報事件日期為109年5月15日,然依卷附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係於109年5月13、14日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故在校輔導紀錄上關於甲女被害日期之所載,難認與事實相合,惟仍無礙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本件案發後自109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至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3次,經醫師 蔡咏良 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乙情,有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卷密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蔡咏良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甲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結論為可採,得資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甲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之情緒反應。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甲女於原審證稱:5月14日還會讓被告載是因為不知道該如何拒絕他,被摸胸部當時嚇到了,完全不知道該如何反應,5月14日那次更嚴重所以才跟老師講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1、85、89頁),則甲女雖於109年5月13日已遭被告以撫摸胸部之方式為強制猥褻,然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尚屬年幼,就身體自主權之被害意識仍未強烈,復未察被告之意圖及行為之嚴重性,翌日再度乘坐被告之機車,難認悖於常情,而不可能為之;又超商店員與甲女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甲女因年幼而未思及即時向超商店員求救,此僅得認甲女警覺性不足,若以甲女未即時求救而推認被告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啻陷入性侵害犯罪迷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以認定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案發現場之茄萣運動公園固為開放空間,然甲女已證稱
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沒有人在運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5頁),且被告在開放空間犯案,適足認其色欲薰心而有恃無恐,與犯案場所何在無涉,被告徒以甲女指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地點係在茄萣運動公園內而指摘甲女指述之可信性,容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聲請將其及甲女送測謊以明真相云云,惟按所謂「
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告對甲女確有為二次強制猥褻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無調查之必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二次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業據甲女證
述明確,並有乙女之證述及甲女所就讀國中之在校輔導紀錄、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準此,被告所為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猥褻甲女前,未得甲女同意,甲女因而感到驚嚇,顯然被告所為實屬違反甲女意願,已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甚明。
㈡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
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搭載甲女時,甲女乃身著國中制服,自堪認定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此罪,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為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先後有以手撫摸胸部,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之舉,均係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二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24
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50多歲之成年人,利用甲女年少無知,竟以順路接送甲女上學為藉口,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女人格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非可稽,且其未思悔悟警惕,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女之精神損失,兼衡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斟酌被告二次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所為,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其他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其有何強制猥褻情事,且甲女之證詞有加油添醋、誇大渲染之情形,憑信性殊值商榷。⑵縱認被告確曾故意碰觸甲女,然被告碰觸時間短暫,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至多僅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之犯行。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被告業已坦認曾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女時,碰觸甲女胸部,及
每日給予甲女現金500元之事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各該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可憑,業如上述。而證人乙女所證聽自甲女述說之被害事實,既非自己親見、親聞,而僅為轉述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證人乙女於警詢所證其他客觀事實(諸如經由校方人員告知始知悉甲女遭猥褻;得知甲女遭猥褻後即帶同甲女至警局報案),係證人乙女自己親身經歷。又甲女所就讀國中之在校輔導紀錄得以證明證人乙女所證其如何得知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為真。再欣悅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蔡咏良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診斷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是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乙女關於其親身經歷事實之所證、甲女所就讀國中之在校輔導紀錄及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自可與甲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得佐證甲女所述之真實性,經本院綜合判斷,該等證據均足為甲女上開所證之補強證據,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逐一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認本件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至甲女雖曾誤認葉明章為行為人,及就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前是否曾口出任何言語、受猥褻時間長短部分之所述,容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因被告已坦認係其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故甲女誤指葉明章適足認其無誣陷被告之意,又被告出手猥褻甲女前有無說話,不影響甲女受猥褻之事實,且甲女所稱「一下」、「約10來秒」均為對時間經過之感受詞,此二用語並非絕對互斥,自不得僅以甲女就被告出手猥褻前有無說話及猥褻時間長短之枝節部分先後證述稍有不一,即認其全部所述均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⒉關於刑法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考其犯
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趁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上學之機會,前後二次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所為均屬為滿足己身性慾之猥褻行為,非基於騷擾甲女之意圖,且被告所為非短暫觸摸,係持續約10秒鐘,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非屬的論。
⒊綜上,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供述、甲女、乙女之證述,及其他
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辯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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