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被告 莊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依照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會員條款第14條參照)。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即最高年息15%(會員條款第15條第2項參照);且依據會員條款,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自107年9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尚未清償之欠款含本金新臺幣(下同)136,989元及自
107年9月25日至108年3月25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77
8元及費用1,438元,共計148,205元。㈡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依照福滿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約定書第9條參照)。被告若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6條參照)。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參照)。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3條第1項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9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其中尚未清償之欠款含本金574,861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延遲利息7,709元及違約金、利息11,058元,共計593,628元。
㈢承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款項741,833元(148,205+593,
628)於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福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體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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