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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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天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10月16日士檢家執子109年度執聲他1245字第049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天予(下稱受刑人)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確定。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依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上開案件依新法應為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卻以10
9年10月16日士檢家執子109年度執聲他1245字第049835號函駁回伊就該等案件徒刑之執行改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甲案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甲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2382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5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21日),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38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甲案為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⒉受刑人甲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固然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受刑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且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及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受刑人前於101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73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5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緩起訴附件所定之應履行事項,未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且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5月30日)之日起5年內(102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3、4日內某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甲案前,其曾經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亦堪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末段之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自無適用餘地,則受刑人以其所犯甲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從而,檢察官109年10月16日士檢家執子109年度執聲他12
45字第049835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乙案部分
受刑人所犯乙案,經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子字第906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2月21日),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90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乙案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新北地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受刑人乙案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其聲明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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