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葶選任辯護人鄭俊彥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霈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洲子街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繼續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行人 林義雄 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依當時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在上開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而貿然行走在該路段之車道,致陳霈葶自後追撞未依規定行走在人行道之林義雄,致林義雄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6節骨折、胸椎第2節骨折、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小腿皮膚壞死、肺炎合併敗血症、陣發性心室上頻脈、呼吸衰竭合併呼吸機依賴等傷害,經相當治療後,迄今仍意識昏迷、四肢癱軟無力,且需依賴呼吸器維生,而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林義雄配偶 林陳珠鑾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霈葶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林義雄,被害人林義雄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未看到被害人林義雄,未有過失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自後撞擊步行在其前方同向
車道上之被害人林義雄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林陳珠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6頁、證物袋),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伏自強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下雨天,雨勢是淋個幾分鐘不會濕掉的那種,我記得當時路燈是正常的,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當時清楚看到救護車的距離應該有20公尺至30公尺,我從駐地到現場約花15分鐘,該路段均有設置路燈,我到現場處理時沒有撐傘或穿雨衣,當天雨勢並沒有大到讓我無法在現場執行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駕駛A機車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卻仍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林義雄,發生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雖辯稱:因天氣雨勢較大且燈光昏暗,造成我視線有些不清楚,當我接近事故位置時,突然看到被害人林義雄之背影(從頸部以下到膝蓋),距離約1至1.5個機車車身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當日雨勢非大,視距有20公尺、3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伏自強於本院結證明確如上,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被害人林義雄係一路沿洲子街直行,非突然自他處躍自道路,且被害人林義雄所撐之傘有反光保護作用,另案發之路旁均有設置路燈,非漆黑不見五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15頁),被告既知悉其於雨夜之道路上行駛,應更小心謹慎,卻自後撞擊一路直行之被害人林義雄,被告顯有上開過失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林義雄在劃設有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林義雄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義雄行人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1366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益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義雄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之時先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手術及住院治療,其後輾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3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3758號函、109年3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3826號函附被害人林義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25558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
167頁、第30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義雄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被害人林義雄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自無解免應負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過失,尚不足採,其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再送覆議,以釐清肇事原因,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聲請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警方到場處理,而有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伏自強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身分及本件犯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A機車,因上開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林義雄受有前揭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林義雄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亦同使被害人林義雄之親屬遭受折磨,徒增傷悲負擔,惟被害人林義雄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非輕、被害人林義雄所受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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