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張佑澤 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 被告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追加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上開第1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息日更正為10
8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其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投資由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佛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由被告趙偉傑擔任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萬元,分兩期給付,第1期為投資金額之50%即64
8萬元,原告已於107年5月18日交付予被告帝旺公司完畢;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系爭開發案如未於108年2月28日前取得建照時,被告應於108年3月31日前返還第1期款項,並加計年息3%之利息。詎料,被告帝旺公司並未依約於108年2月28日前取得建造執造(兩造嗣亦未協議展延建造取得日期),復未於同年3月31日前返還前開第
1期款項648萬元予原告,原告雖催促其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
8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卷第4至17頁、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48萬元,及給付自108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