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相對人 陳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發函向檢查人表示其來函通知欲查核之文件包括抗告人101年至105年度帳目、會計憑證及股東名冊等,業已備妥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申報表、帳冊及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置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辦公室,並請檢查人撥冗至抗告人上開辦公室進行檢查,然檢查人迄今仍未至抗告人上開辦公室進行檢查,並非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且並非必須由抗告人將查帳資料寄送檢查人,檢查人始能進行檢查,公司法第245條亦未規定不得將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備置於受查公司處由檢查人前來進行檢查,更未規定受查公司必須將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送交檢查人;又檢查人通知欲檢查之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繁多,且內容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及個資,不便逕將上開資料送交檢查人,請檢查人至抗告人上開辦公室進行檢查,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 姜言馨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已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15頁)。
㈡又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士院彩民物105年度司字第64號
函將檢查人107年1月12日中馨字第536號函轉知抗告人請其提供101年起至105年之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背面),相對人於107年11月27日以長濱字第107112701號函復表示需相當時日整理準備(約1至2個月),俟其將上開相關文件、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備置妥當後,即另行函知檢查人進行檢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頁)。嗣抗告人雖於108年4月18日以長濱字第1080418001號函向檢查人表示其來函通知欲查核之文件包括抗告人101年至105年度帳目、會計憑證及股東名冊等,業已備妥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申報表、帳冊及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置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辦公室,並請檢查人撥冗至抗告人上開辦公室進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檢查人需檢查之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繁多,檢查人要求抗告人以寄送方式交出上開資料以供查核,並無不當,本院更已函令抗告人應寄送資料,抗告人未能配合辦理,僅回覆已將上開資料置於抗告人上開辦公室要求檢查人前往進行檢查,未依諭令辦理,已堪認有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行為。
㈢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抗告人僅憑主觀認知辯稱上開資料內容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及個資不便寄送檢查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拒
絕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