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 施啟仁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趙永瑄 律師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柏村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職稱為「BitAsset交易所市場部執行副總監」,保障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每月伙食費2,400元,平均月薪為10萬9,542元,嗣於同年12月25日時職銜變更為總經理,薪資未調整。被告公司組織上雖隸屬香港BitAsset公司,然實際上與香港BitAsset公司均為大陸地區新湃科技公司所設立,郭柏村僅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關於被告公司員工任用、解聘等人事管理事項、超過1萬元之採購合約事項及其他公司營運上事項,原告均需聽從新湃科技公司之區塊鏈體系總裁 高彥翔 及人資長Linda( 劉音 )等人指示辦理,無實質決策之權限,屬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嗣高彥翔 於108年10月23日中午會議中,告知所有同仁不得再對原告為匯報,並於同日晚間寄發停止原告職務之通知,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為避免與高彥翔間尚有糾紛,而委託訴外人 劉哲睿 擬具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確認當時兩造間關係,真意非欲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被告雖稱其自108年10月23日起無法聯絡上原告,故於108年10月3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解僱原告等語,然原告此段期間未收悉任何復工通知,而無曠職之情,被告所為解僱顯非合法。原告嗣於108年12月27日另發函否認或撤回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通知原告回任原職,仍未獲任何回應。不論被告公司主張於108年10月23日、28日、或30日解僱原告,其解僱均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回任原職,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9,54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在臺合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資金由本國籍人士郭柏村提供,非陸資企業,董事僅有負責人郭柏村一人,經理人之委任由郭柏村一人決定即可。原告為專業經理人,於被告公司內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統籌業務部門之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對人事任命、合作廠商簽約付款等重大事項,有自行裁量決策之權限,不受其他單位之指揮控制,亦不受公司出勤管理,高彥翔及新湃科技公司人資長Linda(劉音)僅係協助原告判斷被告公司應聘人員是否適任,最終決定權仍係原告。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財務相關印鑑均由其保管,其組織、人格、經濟上均具獨立性,兩造間屬委任契約,一旦信賴關係動搖,自得隨時終止契約。縱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利用職權自行資遣自己及另4名員工,並指示被告公司員工辦理資遣通報、交接等事宜,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未許諾原告資遣自己之行為,原告代理被告公司資遣自己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公司負責人及高彥翔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即無法聯繫上原告,為避免原告繼續對外代表公司,僅得先停止原告職務,嗣經原告友人幫忙聯繫原告,原告仍表示決意離開被告公司。原告並於108年10月23日命被告公司員工劉哲睿按其指示繕打系爭終止僱傭關係函向被告寄發,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
因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8日無預警曠工超過3日,被告爰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按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61頁)。
㈡、查,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9日聘任原告施啟仁為「交易所市場部執行副總監」,於107年12月16日前總經理 胡志龍 離開被告公司公司後即任「總經理」;被告公司於108年製作組織圖,其上原告即為總經理,下有營運部、商務營運部、市場營運部(本院卷一第271頁)等人力配置,在被告公司內部組織原告即為最高負責人,組織圖並經原告簽名公布;再者,公司對外之合約均由原告代表簽署,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之夜贊助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數份(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3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命令亦經原告發布後生效,有被告公司108年7月3日出差辦法公告、108年
5月7日、6月14日、7月1日人事命令公告(本院卷一第
493頁至第496頁)在卷;又被告公司之印章由原告保管,員工必須上簽由原告於用印申請單上簽名方能用印(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65頁);被告公司之內部簽呈最後之核准者為原告(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5頁)。另查,被告公司之會計傳票,會計主管上呈後,亦由原告核准後出帳,此有轉帳傳票、請款單在卷足證(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492頁),而保險箱密碼亦由原告保管,此有 洪慧美 即被告公司之前任會計之證詞可按(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16頁)。
此外,原告之員工出勤須受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拘束,正常工作時間是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未上班必須請假,有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在卷(本院卷一第105頁),然原告不受該出勤辦法拘束,其工作時間完全彈性(本院卷一第109頁),不必依照出勤辦法出勤及請假,其請假是直接向高彥翔報告。至於其他員工雖知悉高彥翔為原告之上級,但高彥翔幾乎不會直接與其他員工聯繫,僅由原告負責向高彥翔報告。是以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係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被告公司內部財務、人事、經營管理均由原告為之,足見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日常業務執行的最高主管,就人事、財務、業務等業務,其授權範圍內,有一定決策權限。
㈢、原告辯稱被告公司其實為陸資公司,實際上由大陸之高彥翔掌控所有重大決策,原告雖延續總經理職稱,卻不是被告公司營運之最高決策者,一切事項均需得到高彥翔許可後方得進行,例如:「EVENTOKEN」之促銷內容、Algorand專場活動提案換匯等事宜需得高彥翔同意方得執行,人員面試均必須過大陸地區人事主管Linda之面試、調薪必須經過高彥翔同意、金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採購均需由高彥翔同意才能購買,其無決定權限云云。然查,「EVENTOKEN」、「Algorand」專案活動提案、「比特幣之夜」活動結案報告、「2019年度行銷預算」,僅是原告向高彥翔提出活動內容或結案報告,高彥翔並無對執行內容細節有何具體指示,此有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可佐(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是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定期向負責人或負責人委託者報告執行業務之內容,此屬受任人報告事務。再者,證人 王凱 民、劉哲睿均證稱被告公司職員面試均過大陸地區人事面試,但從大陸新湃公司員工Li
nda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建議短期試用」、「建議錄用但具體情況你們再考慮」、「覺得是適合我們這個行業,..僅供參考」、「建議可以試用觀察」(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9頁)。是以大陸地區之人事主管Linda依其過往對於系爭行業之經驗、專業,給予應聘人員是否適任之建議,皆明白表示「建議」、「僅供參考」,請被告公司自行決定,並非命令或指示,是證人稱需經過大陸地區面試,原告無自己人事權云云,並非真實。又 王凱民 、洪慧美雖證稱1萬元以上之採購必須得高彥翔同意方能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
103、220頁),縱屬真實,僅代表原告授權範圍金額不高,不代表其即無任何裁量權,王凱民亦證稱公司每個月例行之行政開銷,例如水電、瓦斯費及房租部分,這種高彥翔就不會過問,但可能要求我們把這些要付的款項列出來讓他確認。另由下列事項得知原告有人事決定權:
1.會計 蘇曉華 ,原告發現蘇曉華未經許可掃描文件寄出給離職員工,且出言不遜,原告直接要求蘇曉華帳務進行交接,之後再將此事過程及處理結果向高彥翔報告,有通訊軟體對話可按(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108年8月16日公司內部會議提到所有文件需要總經理即原告簽名核准方得以寄出去,是以被告公司內部文件資料必須得到原告同意方能攜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決策者,而蘇曉華違反上開規定而遭原告解僱,是決定後才再向高彥翔報告。
2. 周律辰 之資遣,高彥翔於108年8月28日跟原告表示對周律辰表現不滿意,要原告考慮勸退周律辰,但直到9月周律辰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是以高彥翔認為周律辰表現不理想建議解職,其用語為「考慮勸退」,亦僅是建議原告之人事處理方案,決定權仍在原告。
3.原告、王凱民、洪慧美之離職:⑴證人王凱民證稱:在108年10月21日晚上,因當時高彥翔
希望在臺灣市場找一個社群的負責人,故他問我找人的進度,但又突然問我說臺灣成效不佳原因為何,他有說施啟仁應該負最大責任,也有說他可能會對其作職務調整,甚至提到要資遣施啟仁,並要求我不要淌渾水,做好接班的準備。我自己聽聞後覺得很奇怪,因施啟仁是我的主管,故我告訴他希望他們二人好好溝通,但高先生聽完之後就很不開心的結束這段對話。我隔天到公司後,我有跟施啟仁說高彥翔跟我表示他對於績效的不滿,近期內可能會作資遣的動作,可能是22日或23日,我希望他自己去跟高彥翔再作溝通,結果當天我就收到施啟仁跟我說高彥翔希望我離職乙事。108年10月23日我在做交接時,有接到大陸同事打來的電話,但我沒有接,不過我在當日晚上有電聯高彥翔,他有跟我說知道我好像被資遣,但強調說這不是他的意思,希望我回公司繼續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2頁)。
⑵證人洪慧美證稱:原告通知伊於108年11月11日資遣,說
被告公司說財務工作要外包,但是在10月底左右,高彥翔有來臺灣,他有跟我談過我是否要續留這件事。當時高彥翔告訴我說我被資遣不是公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1
4頁至第219頁)。⑶對照王凱民、洪慧美之證詞均為原告告知伊等被高彥翔資
遣,而王凱民被資遣後旋即退出被告公司群組,之後有人通知王凱民說高彥翔急著找伊,當日高彥翔與王凱民聯絡時即告知王凱民,伊沒有意資遣王凱民,且不斷拿出加薪等利誘方式希望王凱民回去等情,有王凱民之證詞可稽(本院卷二第102頁)。洪慧美也是經原告資遣後,高彥翔之後即親自跟洪慧美表示並非伊的決定,要洪慧美不要離職,但證人均覺得被告公司決策反覆,而無意願繼續待被告公司。倘若高彥翔決意將王凱民、洪慧美資遣,何必立即親自慰留。又本件訴訟中,被告主張高彥翔否認有此資遣指示,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高彥翔指示資遣之通訊軟體對話、電子郵件或者是108年10月23日二人曾經對話紀錄。至於原告雖於108年10月23日經公告停職,但停職與資遣並非相同。另外,本件包括原告、王凱民、洪慧美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是原告交辦劉哲睿辦理的,有證人劉哲睿、洪慧美之證詞可按(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而據劉哲睿之證詞可知,高彥翔是隔天直接到臺灣當面問資遣通報是誰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讓劉哲睿覺得高彥翔好像之後才知道這件事。
是以從高彥翔與王凱民108年10月21日、23日對話,以及高彥翔知悉王凱民、洪慧美等被資遣後之反應,而資遣王凱民、洪慧美僅有原告口述為高彥翔決定外,並無任何證據,另由原告指示洪慧美、劉哲睿進行資遣通報。而據王凱民證稱,高彥翔是要資遣原告而由王凱民接任,何以會翌日同時資遣原告、王凱民,綜上可知資遣王凱民、洪慧美為原告個人決定,並指示同仁辦理資遣通報,是其有人事決定權。
4.原告又稱換幣、匯兌、員工調薪、舉辦活動等其均無決定權云云。因被告公司經營與集團有關,是以涉全集團之事務(換幣、優惠價格、獎勵規則)、薪資待遇、企業形象一致性、策略考量,或超過原告權限範圍當然不可能放任個別企業各自為政、毫不過問,最終須經最高決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不能以此否認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位階,甚且否認原告就其職掌之一定權限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之事實。
㈣、高彥翔非被原告公司內之人員,臺灣方面確無任何常駐人員之層級高於原告,即原告確係被告公司在臺最高層級主管,於被告公司內負責職務包括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統籌各業務部門的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對內具有人事管理權,對人事任命、合作廠商簽約、付款事宜及其他重大事項,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係經被告公司聘任之經理人。原
告有前揭一定範圍內人事決策、財務決策、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之事實,與被告間應認為委任契約。
四、綜上,應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原告公司委任原告為總經理,自得隨時終止。原告、被告間已無互相信賴關係,各自均曾於108年10月28日、10月30日主張終止僱傭契約關係,渠等雖對法律定性有誤,惟堪認兩造間即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基於僱傭契約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俊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