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雅鈴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起訴意旨原載為大麻,應予更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有與 廖立宏 見面,卷附廖立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2張為其與廖立宏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廖立宏見面是因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 郭清良 ,廖立宏是詢問我郭清良的狀況,因為當時郭清良已經入監服刑了,我當天沒有交付任何物品或金錢給廖立宏,廖立宏當天有詢問我有無大麻的模具,就是小型的捲菸器;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廖立宏見面,是因為廖立宏是郭清良的朋友,廖立宏那天從臺中來,跟我說他錢不見了,我跟廖立宏見面是看他有沒有需要我幫忙的,當天我只有開車載廖立宏去搭車,廖立宏有給我2,000元車馬費支付我當天開車去旅館載他搭車的車資,當天我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廖立宏,廖立宏只有事後將車馬費轉帳到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大麻,依現場監視器、對話紀錄,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給廖立宏之犯行;縱被告對於廖立宏轉帳2,
000元之緣由,前後所陳有不一致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該2,000元係廖立宏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對價;又被告自警偵迄今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廖立宏之行為,衡以販賣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甚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實係爭取減輕法定刑度之契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如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二級毒品予廖立宏,若於偵審自白犯罪將可得到相當刑度之減輕,為被告在面臨嚴刑峻罰之情況下,放棄自白以爭取減刑之機會,迄今仍否認有販賣二級毒品予廖立宏,此與一般的毒販趨吉避凶的行為模式不一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廖立宏見面,且卷附之廖
立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2張為被告與廖立宏之對話;廖立宏於109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有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廖立宏於109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11公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68公克、0.658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47至55頁,原審卷第57至63頁),核與證人廖立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213至2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23號鑑驗書、10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24號鑑驗書、廖立宏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簡訊翻拍畫面12張、 杜拜汽 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477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至117頁、第151至157頁、第185至211頁、第217至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廖立宏交易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等情,迭據證人廖立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6日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四氫大麻酚2小包,都是我去高雄杜拜汽車旅館向被告買的,109年2月25日買安非他命5錢重,我現場付2萬8,000元現金」、「109年2月26日買大麻2,000元,我不知道重量,2,000元我是轉帳到被告的帳戶,本來我在交易前幾天跟被告聯絡,請被告幫我找大麻,一開始被告說大麻要送給我,後來又跟我說大麻不是他的,我就問她這些要多少,她跟我說2,000元,之後他開車載我去坐國光客運,我就在她車上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我跟被告傳送的訊息中『不然妳直接看茶葉能不能直接就找
2款品質湊成5斤直接過來OK!』就是說2種不一樣的品質的安非他命湊成5錢的意思」、「『X麻藥多少a啦」就是大麻要多少錢」、「被告沒有拿高山茶或小米酒給我,我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第137至146頁),是證人廖立宏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廖立宏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復勾稽證人廖立宏與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以觀(見警卷第193至197頁),可知證人廖立宏於109年2月20日先傳送「還是我今天先下去妳再來過來看怎麼處理OK?」、「怎不回覆不然我早就下去了,現在就能到高雄了」、「妹:那我現在下去來是明天下去比較好,妳幫我決定好嗎?因為我是都可以所以問你看我什麼時間下去比較OK?」、「那我就照妳說的明天中午下去下午到OK?」,被告則於109年2月23日1時10分許傳送「哥在忙嗎?方便打給我嗎」、「跟你討論件重要的事」等語,足見證人廖立宏所說其居住於臺中,於前往高雄前會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毒品可購等語屬實,且自被告傳送之訊息亦可知,被告並非僅使用訊息與證人廖立宏聯繫,尚有以電話與證人廖立宏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可能,故證人廖立宏於109年2月24日
1時23分許方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在車上了」等語,因被告均未回覆,證人廖立宏於同日14時10分許、21時26分許再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人都下來了妳才再這樣,昨天要下來前妳怎不說妳是在耍我嗎?」、「我要下來之前妳跟我說OK我才下來的捏」等語(見警卷第195頁),益徵上開截圖畫面中雖無被告與證人廖立宏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訊息,然被告與證人廖立宏實已使用其他方式聯繫而達成合意無訛。而證人廖立宏109年2月25日2時51分許向被告表示「不然你直接看茶葉能不能直接就找2款品質湊成5斤直接過來OK!」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我怎麼會讓你空手而回呢!」等語(見警卷第195頁),足徵被告已與證人廖立宏約定交付某種物品,而上開欲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可自證人廖立宏傳送之訊息中探知為「茶葉」,其後證人廖立宏再向被告表示「妹你答應我的喔!你晚點至少找1款過來跟我換喔…」等語,被告則回覆稱「哥:好的好的,吃得不好嗎?還是哪還需改進的要跟我說喲!」等語(見警卷第197頁),而如上開證人廖立宏所說係指真的茶葉,被告又怎會回覆表示「吃得不好嗎?」,足見證人廖立宏所稱上開「茶葉」係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再觀證人廖立宏於
109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x麻藥多少a啦」等語(見警卷第197頁),經證人廖立宏證稱係在詢問大麻價格,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廖立宏有請其尋找大麻等語亦屬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徵被告確與證人廖立宏有談論交易大麻之事,而其後於109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證人廖立宏匯入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477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7至225頁),且證人廖立宏係於109年2月26日14時7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杜拜汽車旅館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9至211頁),益徵證人廖立宏所稱其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匯款大麻之交易價金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非子虛。
⒊至證人廖立宏雖於109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我以27,000元向被告購買」、「我大概跟被告買了約3至4次,每次都購買半件,價格都沒有固定,大概都是18,000元至27,0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51頁);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稱:「我只有跟被告購買1次毒品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8頁);而證人廖立宏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9年2月25日之前有幾次跟被告交易毒品,幾乎都在杜拜汽車旅館裡面,也有在85大樓」、「我於警詢時說只跟被告購買1次毒品,我當時很單純的想說就被抓這一次,所以才這樣說,現在我都已經被判決確定,已經沒差了,所以我什麼都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
140頁),觀諸證人廖立宏先前於警詢中即已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過3、4次而言,再於原審審理中經命具結後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數次毒品(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廖立宏確有可能因欲迴護被告或其他原因於警詢中向員警稱僅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然依證人廖立宏上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並非定額而係定量,是證人廖立宏於109年
2月27日警詢時或因曾向被告購買多次毒品而未能清楚記憶該次購買之金額,然其後證人廖立宏已多次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8,000元,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全不足為採。
⒋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照片編號4廖立宏所傳送『不
然妳直接看茶葉能不能直接就找2款品質湊成5斤直接過來OK』係何意思?)我看不懂這句話的意思」、「(為何妳於簡訊內稱『我怎麼會讓你空手而回呢,再不舒服也會過去的』,妳做何解釋?)我以為廖立宏是要跟我詢問我自己釀的小米酒的事情」、「(照片編號5,廖立宏所傳送『妹:妳答應我的喔,妳晚點至少找一款過來跟我換喔』之訊息係在問小米酒的年份,妳回應『好的好的,吃的不好嗎?還是哪還需要改進的要跟我說喲』係何意思?)廖立宏說的是小米酒的年份,我回應的部分,是因為我當時在開車,所以隨便回應他」、「我109年2月25日只有帶一些超商買的食物給廖立宏,廖立宏當時還請我吃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廖立宏傳送的『X麻要多少a』是什麼意思」、「廖立宏的確有匯款2,000元至我的帳戶,但是2,000元不是購買毒品之費用,該筆錢是我跟廖立宏借的」云云(見警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人在開車,有些廖立宏的訊息我沒看清楚在講什麼,所以我根本無法回覆他那些內容,我是到現場詢問他才知道,我那時候在吃麥當勞,我是問他吃得不好嗎是問吃麥當勞,他說的喝的我以為他在問小米酒,因為他沒跟我接觸過毒品,他之前都是跟郭清良聯絡的,他不是找我」、「訊息中提到茶葉的部分,我自己有帶高山茶茶包,我以為他是在講這個,我要帶去給他」、「我傳『我怎麼會讓你空手而回』等語,是因為廖立宏從台中來,我要給他小米酒」、「當時廖立宏一直要跟我碰面,是要看我這邊能不能幫他問毒品,他可能以為郭清良有把毒品事情委託給我,他見面也是問這個,我跟他說大麻沒辦法問到,我可以給他大麻隨身攜帶小小那種捲菸器」、「我於109年2月25日跟廖立宏見面跟他講郭清良事情,他叫我幫他問看能不能問到大麻、安非他命」、「109年2月26日我跟廖立宏見面是拿捲菸器給他,當天我有跟他借錢要加油,大約1、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50至52頁);於109年7月2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卻供稱:「109年2月25日廖立宏有叫我幫他拿毒品,但是我沒有幫他拿,因為他錢不見了,我怕他無法回台中,我才會第二次跟他見面」、「(廖立宏何以匯款到妳的帳戶?)我有跟他借錢,當天他錢不見了,我有想要載他去坐車」、「(既然他當天可以匯款給妳,表示他有錢?)他跟他朋友借錢的,那是因為他之前有欠我錢」、「(既然廖立宏當天沒有錢,他跟朋友借錢,應該是先自己使用,怎麼會將現金匯給妳?)他知道我的狀況不好,所以先將一部分的現金轉給我」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25日與廖立宏見面時,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廖立宏,109年2月26日廖立宏轉帳2,000元給我是要支付我載他去搭車的車資,當天我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廖立宏」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又供稱:「109年2月26日在杜拜汽車旅館,我有給證人廖立宏大麻捲煙器,我沒有向廖立宏借錢,廖立宏匯進我帳戶的錢是我載他去搭車的車馬費,我沒有給廖立宏茶葉」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就①109年2月25日與廖立宏見面時,是否有給廖立宏超商食物,或未交付任何物品;②廖立宏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2000元究為被告向廖立宏借款、廖立宏償還給被告之還款、被告搭載廖立宏搭車之車資;③被告所傳送「吃的不好嗎」之訊息係在說麥當勞或並無意義;④是否有要給廖立宏高山茶等供述莫衷一是,且既然廖立宏已向被告表示其身上現金已被竊走,然被告竟於搭載廖立宏之時向其借錢,又或者搭載被告自杜拜汽車旅館至車站之車資竟高達2,000元,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之情節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確切反證足認行為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刻意前去附表所示之各該地點而為毒品之交付,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均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辯護人前揭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為前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工,月收入約數千元,已婚,由其母及祖母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時間接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持用以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廖立宏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簡訊翻拍畫面1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3至1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⒊扣案白色晶體3包、菸草1包,經送驗後,雖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4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49頁),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我施用所剩餘,海洛因是捲菸用,忘記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尚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110年10月13日審理傳票,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已送達在案,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號│(民國)││││├─┼────┼─────┼─────────────┼─────────────┤│1│109年2│高雄市苓雅│甲○○先於109年2月23日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5日○○○區○○路21│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時58分許│5號杜拜汽│號行動電話與廖立宏聯繫購毒│0000000000號行動││││車旅館301│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新│電話(含同門號SIM卡壹枚)││││號房│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命1包予廖立宏,並收受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完成交易。│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2│高雄市苓雅│甲○○於109年2月26日7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6日○○○區○○路21│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時31分許│5號杜拜汽│行動電話與廖立宏聯繫後,嗣│0000000000號行動││││車旅館601│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電話(含同門號SIM卡壹枚)││││號房│,販售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包予廖立宏,廖立宏則將價│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金2000元匯入甲○○所申設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0540│追徵其價額。│││││291026號帳戶以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