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緯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
下同)170,891元之鏡腳蓋片等貨品,並簽發發票日98年4月
2日,面額112,327元,支票號碼YC0000000,及發票日98年5
月2日,面額41,239元,支票號碼YC0000000之支票2紙以支
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彙總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70,8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費用1,8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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