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原告 張佑任
被告 陳佩岑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550元、交通費用2萬0,040元、工作損失36萬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61萬0,5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0,550元、交通費用2萬0,040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以193日全日計算,並扣除原告任職公司給予原告之款項作為原告之薪資損失不爭執,惟認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1,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萬0,550元、交通費用2萬0,040元等損害乙節,業具原告提出清泉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誠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學府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誠堂中醫診所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4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2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陸續請假之期間共計9個月(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193日全日計算請假日數,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對原告請假日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93日之薪資損失。再原告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亦有金暐電化有限公司(下稱金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及獎金等項,即為其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給付名稱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則非所問,自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至被告辯稱僅得以底薪2萬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云云,洵無足採。惟金暐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之110年12月曾給付2萬4,000元予原告、於111年1月起亦有每月給付2萬5,250元予原告,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萬0,508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84日)-24,000元-25,250元}+{(40,000元÷30日×9日)-(25,250元÷30日×9日)}=20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0,5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之傷害,分別至清泉醫院、一誠堂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學府復健科診所就醫及復健,其中至清泉醫院復健次數更多達188次等情,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應屬相當。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1,098元(計算式:30,550+20,040+200,508+200,000=451,098)。
⒋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31,570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1萬9,528元(計算式:451,098-31,570=419,52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均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9,528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