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被告 林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與大成路1段路口,因懷疑配偶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許智閔 有曖昧關係,追逐許智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故意衝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許智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之時尚在保險期間,經估價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370元(零件227,992元、工資58,490元、烤漆26,888元),許智閔並已確認同意辦理出險,原告亦依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24日給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並不爭執,但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與系爭車輛所有人許智閔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許智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亦約定分期按時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可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5、631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保險人車輛所受損失(已讓與原告),與被告知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3,370元,其中零件227,992元、工資58,490元、烤漆26,888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毀壞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發生車禍日110年3月29日止,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1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零件之工資58,490元、烤漆26,888元,其總額為170,573元(計算式:85,195元+58,490元+26,888元=170,5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70,57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已理賠許智閔上開車損,並匯款給許智閔指定之第三人即維修廠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當原告理賠時,依上開條文規定,許智閔對於被告車損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是許智閔與被告於112年2月6日與許智閔簽立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達成和解時,許智閔已無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與被告就車損達成和解並為拋棄,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包含車損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8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992×0.369=84,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992-84,129=143,863

第2年折舊值143,863×0.369=53,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863-53,085=90,778

第3年折舊值90,778×0.369×(2/12)=5,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778-5,583=85,195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