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告 李世敏
法定代理人 賴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22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