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告 曾日省

曾日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告 顏曾蘭

訴訟代理人 顏勝珍

被告 蕭勝隆

蕭國助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蕭允定

蕭夙如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0號之0

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曾蘭、蕭勝隆、蕭國助、蕭允定、蕭夙如、蕭碧珠應就被繼承人 曾益三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曾蘭、蕭勝隆、蕭國助、蕭允定、蕭夙如、蕭碧珠應將其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曾日省、曾日永,原告曾日省、曾日永取得曾益三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顏曾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曾日省、曾日永、訴外人曾益三所共有,應部部分分別為1/4、1/4、1/2。

(二)原告二人為兄弟,與曾益三為叔姪關係,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先祖所有,因原告叔父曾益三未婚且無子,故由祖母要求系爭土地雖原告曾日省、曾日永各取得1/4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其餘1/2仍借名登記在曾益三名下,曾益三由原告2人扶養,待曾益三去世後,曾益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再回復由原告2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2人種植果樹使用及繳納地價稅至今。

(三)曾益三於111年6月間去世,其繼承人為 曾菜 、被告顏曾蘭,又曾菜於111年11月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蕭勝隆,其子女即被告蕭國助、蕭允定、蕭夙如、蕭碧珠。而被告均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通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取得曾益三之持分各1/2。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曾蘭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蕭勝隆、蕭國助、蕭允定、蕭夙如、蕭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顏曾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2係借名登記在曾益三名下,並約定待曾益三去世後,曾益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為原告2人所有。而曾益三已於111年6月間去世,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均對此不爭執,即應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取得曾益三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原告為回復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曾日省、曾日永,原告曾日省、曾日永取得曾益三之權利範圍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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