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子一女,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上訴人於婚後即常因細故與伊爭吵,或以「三字經」穢語辱罵伊,並自87年間起,多次誣指伊與異性朋友有曖昧關係,在外「討客兄」、有外遇等,對伊施以精神、肉體上之虐待,致伊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強迫伊行房遭拒後,出手強拉伊並以「三字經」辱罵伊,於拉扯時造成伊雙手手臂扭傷。伊不堪受此暴力,於當日搬離上開住處,且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再上訴人長期不負擔家計,悉賴伊工作維持家計,兩造婚姻亦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長期對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但此為伊口頭禪,伊已改過。伊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而指稱被上訴人在外有男人、「討客兄」,此為伊心中對被上訴人產生懷疑而已,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外遇,況伊未對子女陳述此事,若子女曾經聽聞,應係正巧在旁邊所致。伊於93年10月30日家中,確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並出手去拉扯其,但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30日搬離上址而離家出走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子
一女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3件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件為證(原
審卷第10頁)。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芸 如於原審到場證稱:「(爸爸對媽媽有施加暴力的情形嗎?)有」、「(是哪種暴力?)辱罵三字經、說媽媽討客兄、毆打」、「(爸爸為何對媽媽這樣?)每次都是發生在他們吵架之後。有一陣子媽媽晚上下班之後會跟朋友到外面唱歌,比較晚回家,爸爸就會懷疑」、「(爸爸從何時開始就有上開暴力行為?)印象中是我高二的時候開始,大概是88年吧」、「(為何妳弟弟說從他小時候就看過爸爸對媽媽施暴?)因為我從國中開始打工,高一起就住校,比較少在家,所以不是很清楚」、「(爸爸對媽媽施加暴力的次數為何?)很多次」、「(爸爸如何毆打媽媽?)爸爸都是抓人去撞家具、牆壁或是用腳踹,爸爸還說過叫我們儘管去驗傷,反正他打得都是驗不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上訴人就 林芸如 上開證言「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2頁),顯然被上訴人就林芸如證述情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對被上訴人產生懷疑,始對被上訴人稱「討客兄」,其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在外面討客兄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外遇情事,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及外遇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提出93年度通話紀錄單8紙(本院卷第32-39頁),姑不論該通話紀錄係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見其釋明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之規定,原不在得提出之範疇,縱上訴人得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僅憑上開通話紀錄單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外有男人、有外遇等之事實,況該等93年度通話紀錄單仍不得將上訴人自88年起即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暴力行為予以正當化,矧縱被上訴人確有外遇,上訴人非不得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對被上訴人「抓人去撞家具、牆壁或是用腳踹」等之暴力行為,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認定心生懷疑,故對被上訴人辱罵「討客兄」,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施暴虐待行為予以正當化云云,即無可採。
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3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通常保護令
,經審閱該卷宗結果,被上訴人確以於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毆打被上訴人、推被上訴人撞牆、拗被上訴人之手,且以三字經髒話辱罵被上訴人等情,依法聲請原審核發保護令。原審依兩造之子 林建宏 證稱:「我父親從以前就有打我媽媽的情形,以前曾經我爸爸要我媽去買報紙,就曾經拉著我媽媽的頭髮叫他去買報紙,後來因為我爸爸對我姐姐施暴,有保護令,後來我爸爸就沒有用打的,就會推我媽媽去撞牆壁,當天我媽媽在房間裡面哭著叫我的名字,後來媽媽跑到我房間裡,當天我媽媽不願意跟我爸爸行房,我爸爸到我房裡拉我媽媽‧‧‧那天爸爸有推媽媽去撞牆、罵三字經‧‧‧」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45頁),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裁定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內容之保護令,上訴人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26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毆打、辱罵三字經等暴力行為、言語已有多年,最後一次則為93年10月30日之上開毆打被上訴人、推被上訴人撞牆、拗被上訴人之手,以三字經髒話辱罵被上訴人行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被上訴人95年度之通話紀錄云云,然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原不得提出,理由同上所述,縱經調閱,亦與上訴人前述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人為前述暴力行為、言語等事實無涉(被上訴人於該日搬離原住處),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洵堪認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續多次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暴力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在客觀上蘊含暴力循環模式,當使被上訴人感受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顯然被上訴人確受到上訴人肢體暴力、言語辱罵等虐待之情事。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辱罵、毆打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被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顯然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上訴人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件既經認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