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鎰灃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鎰灃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鎰灃有限公司(下稱鎰灃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7%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鎰灃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鎰灃公司得於95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7日之期間,於500,000元之額度內,得隨時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之,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2%計算,嗣被告鎰灃公司於95年8月30日出具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停止營業,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至被告鎰灃公司查訪,發現被告鎰灃公司已停業,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確有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亦有意願清償,但目前能力有限,無法全部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鎰灃公司向其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前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卡、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丁○○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鎰灃公司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及被告丁○○就此亦不爭執之情況下,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次查,關於被告丁○○部分,其所辯稱有清償意願,但無能力全部清償一節,在其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何其他清償方式約定之情況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既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是對主債務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仍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則本件系爭債務既未經清償,被告丁○○仍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丁○○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