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56、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收 受綽號「 阿輝 」交付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時,不知道是贓物,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道是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再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6年8月19日起算刑期,於88年12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5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審酌其為累犯且本件被害人多達十四人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刑10月,並無過重,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委無可取。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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