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建號高雄市○○區○○段二0一五建號暨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同段建號三五四七號之六層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判准予離婚,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兩造既已離婚,上訴人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184、1185、11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建號高雄市○○區○○段2015建號面積194.04平方公尺暨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同段建號3547號面積計340.17平方公尺之六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上訴人至今仍拒不遷離,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屋雖協議要給兩造小孩,惟係屬將來的事情,現在系爭房屋仍為伊所有,伊不同意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另補充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建號高雄市○○區○○段2015建號面積194.04平方公尺暨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同段建號3547號面積共計340.17平方公尺之六層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座落於高雄市○○區○○段1184、1185、1243地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於76年11月間向訴外人 張乃權 購得,並由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而後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至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340.17平方公尺部分,亦係其出資興建。茲因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故,而由被上訴人最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兩造曾於92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雙方離婚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兩造子女 王志峰王志豪 。兩造間婚姻關係既經法院裁判離婚,則上訴人與王志峰及王志豪均得依前開協議書向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因協議書約定而遭到限制。今王志峰及王志豪亦要求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二造原為夫妻,於94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㈡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現在是上訴人與其子三人同住在內。
㈢兩造於92年5月31日簽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王志峰、王志豪共有。
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應更正為引用95年6月15日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如下:⒈兩造係在65年間結婚,迄至94年10月24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系爭房屋係在7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1017條第1項規
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地係75年6月29日購買,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依法自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由其保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所有權,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系爭房屋本係三層樓透天屋,其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面積第一層為49.85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為64.68平方公尺,另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340.17平方公尺,現狀為六層樓透天屋乙節,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95年
7月7日查封筆錄及95年6月15日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P41-42頁),堪認系爭房屋包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又查,上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與已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在構造上已結合為整體無從分離,且均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管領之下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志峰、王志豪在原審同陳無誤(見原審卷第68-7
2頁),堪可認定。而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既與系爭房屋結合為整體無從分離,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亦無從獨立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從而,上訴人縱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亦無從取得此部分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而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於92年5月30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願將系爭房地遺留給兩造之子王志峰、王志豪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協議書1紙(見原審卷第45頁)附卷足參,惟此充其量僅生被上訴人將來依協議內容,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兩造之子,然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其對系爭房屋自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之權能。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主張其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⒋未查,兩造間之婚姻既經法院於94年8月24日判決離婚確定
而解消,則自斯時起,兩造自無互負同居之義務,上訴人即應於相當之期間內,遷離兩造約定共同生活之住所。而按被上訴人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既已催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至今仍居住在內,自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搬離並返還房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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