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所有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2日2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大隊警員開單逕行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鼓山萬壽口,亦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確於前開時間,在鼓山萬壽路口,因駕駛人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停迴轉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開單警員 謝心進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在鼓山路與萬壽路口執行勤務,案發地點的路口燈光很明亮,我看到違規人闖紅燈,他是從鼓山路北往南的方向行經萬壽路口時闖紅燈,我當時有對他鳴笛及對他指揮請他停車,但是他並沒有停車,拒絕接受攔檢,我確實有看到違規的車號」等語詳實(見本院96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㈡參以證人謝心進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而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地點,惟並無法舉證,縱令屬實,因其機車既無失竊之情形,衡情當日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人,如確非異議人本人,亦必係經其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異議人理應知悉其確實身份,惟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機車並予告知,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基此,審諸證人謝心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證人謝心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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