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全發
被   告 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欽
被   告  楊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
拾参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柒仟陸佰柒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祐好公司)
或楊鴻鈞應給付原告16萬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快祐好公司、楊鴻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楊鴻鈞
,被告楊鴻鈞自稱係被告快祐好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快
祐好公司已承攬位於屏東縣○○鎮○○路上之統一渡假村整
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但因其為臺北
廠商,未有固定合作之下包廠商,乃委任原告代為尋找工人
,代為購買施作水電工程之材料,原告因而於107年1、2月
間代被告快祐好公司向千白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百
亮公司)購買之水電材料費共計15萬6,420元,並支付7,000
元營業稅予千百亮公司,原告又代被告快祐好公司向泰友水
電材料行購買水電材料共計2,253元,另再代墊工人一天工
資2,000元,以上原告總計代墊16萬7,673元,為此爰依委任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快祐
好公司或楊鴻鈞應給付原告16萬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快祐好公司、楊鴻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千百亮公司客戶對
帳單、統一發票、出貨證明、泰友水電材料行出貨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7、32頁),而被告快祐好公司、楊鴻
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次查,依千百亮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記載:快
祐好公司於鵝鑾鼻統一渡假村由本公司所出水電材料,皆由
王全發先生親自於本公司現金代墊付款、取料等語可知,原
告係為被告快祐好公司代墊材料費,而被告楊鴻鈞應僅係代
理被告快祐好公司與原告接洽之人,從而,被告快祐好公司
既因原告協助其墊付上開材料款及工資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負擔相關債務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16萬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此
乃促請本院注意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准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之。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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