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勝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月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告詹勝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於民國106年8月8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0號南海碳烤店飲用種類及數量不詳之酒類飲料後,知悉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依法考領駕駛
執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上
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
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馬公市○○路
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
對詹勝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0.6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相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表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 官方正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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