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告 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委託原告播出被告之
「友欣數位學苑」系列教學節目,按月應支付委播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依約完成節目播送,而被告自
106年9月開始積欠委播費用,至107年12月共積欠18萬元
未清償,後被告承諾分12期償還,僅支付3期即不再還款,
現尚欠13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雙方用印之被告教學節目委
播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萬50
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
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3萬5000元│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