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柯修維
被   告  許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鄂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
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
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柯修維主張被告許宗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詐欺原告並違法吸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裁判意旨,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部分,乃係違反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原告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
有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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