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欄及署押內容欄內之記
載,均補充為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欄及(偽造)
署押內容欄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現行員警所使用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
為一式三聯之複寫形式,二、三聯(即移送聯及存根聯)皆係
複寫頁面,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
信華」署押1枚,有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
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偽造之「 黃信華 」之署押1枚,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本院之108年4月29日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080009144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根聯影本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2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欄及署押內容欄內之記載,均應
補充為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欄及(偽造)署押內
容欄內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內容│證據出處│
├──┼─────────────┼─────────────┼───────┤
│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黃信華」署│107年度速偵字│
│││名1枚│第6333號偵卷(│
││││下稱偵卷)第14│
││││頁│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58388│「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移送聯影本見偵│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黃信華」署名各1枚(計2枚)│卷第15頁│
││件通知單移送聯(含複寫至存││存根聯影本及照│
││根聯上之署名)││片見本院卷末│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偵卷第12頁│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印」欄內「黃信華」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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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內「黃信華」│偵卷第11頁│
│││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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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黃信華」署名4枚│偵卷第9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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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指紋卡片│「黃信華」署名1枚、指印│偵卷第4頁│
│││16枚及掌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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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中地檢署107年10月4日偵訊│「受訊問人」欄內「黃信華」│偵卷第20頁背面│
││筆錄│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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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被告」欄內「黃信華」之署│偵卷第22頁│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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