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佩紋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佩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游佩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LINE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君澤 」之成年人約定,以每5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36,000元之代價租用2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游佩紋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先改設密碼後,再持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52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真興店」,以店到店運送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鎮○○路600之8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柯軍良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佩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3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假冒係 王金卿 之友人「 陳綠沄 」,撥打電話予王金卿,向王金卿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王金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游佩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另於107年3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前之某時,冒稱係網路「美麗購」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佳蓉 ,向林佳蓉佯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的疏失,將其變成批發商,要到郵局ATM確認銀行有無扣款,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游佩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王金卿、林佳蓉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王金卿、林佳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金卿、林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佩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0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第19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0420號卷㈠第28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資料照片10張、告訴人王金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7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946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林佳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第13至17、21至26、28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30420號卷㈠第52至55、57至59、6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提款卡,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游佩紋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游佩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告訴人王金卿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林佳蓉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金卿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王金卿5萬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酌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月收入不定、平均約12,000元、需要扶養5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王金卿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王金卿於調解時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告訴人林佳蓉經本院通知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在判決確定之1年內賠償告訴人林佳蓉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履行調解條件之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所受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認從中取得利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游佩紋應給付被害人王金卿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二、被告游佩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被害人林佳蓉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王金卿、林佳蓉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