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寓選任辯護人劉明璋律師
張于憶律師 黃翎芳 律師(於民國108年1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泓寓自民國103年9月起,即以「 王文華 」之名義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或訊息,以吸引急需款項之民眾,若有民眾向其詢問細節,王泓寓即向其等鼓吹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向資融公司詐取款項。 許哲誠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另案】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前某日,因急需資金調度而在瀏覽王泓寓刊登之廣告後與其聯繫。王泓寓及許哲誠均明知許哲誠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2人謀議佯由許哲誠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向資融公司貸款,取得之機車則交由王泓寓變賣,變賣之款項均歸王泓寓所有,而王泓寓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許哲誠。謀議既定,即先由許哲誠填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連同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併交付給王泓寓,王泓寓再交給不知情的 蕭志成 ,於104年1月13日,向海蔦輪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 洪麗卿 ,下稱海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昭洋 訛稱其欲購買山葉廠牌、YW125XA型號、西元2015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透過海蔦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約定總價金為7萬9,800元,共分12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6,983元云云,由海蔦公司轉送予遠信公司申請支付價金,遠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許哲誠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依約將款項如數撥付海蔦公司付清價款,王泓寓、許哲誠因而詐得貸款7萬9,800元。王泓寓等人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並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而是由王泓寓將本案車輛以7萬4,000元之價格變賣,並於104年3月
5日將本案車輛過戶給 郭佩珊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嗣遠信公司催討無著,且尋無本案車輛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王泓寓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許哲誠有找其辦理貸款,其有交付「王文華」之名片給許哲誠,嗣後亦係其將本案車輛變賣以取得價金
7萬4,000元,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許哲誠條件不符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我就仲介許哲誠向蕭志成買車,拿本案機車作為擔保,要跟我借款1個月,約定如果1個月到期未還款時,本案機車就歸我所有,當天許哲誠還有簽買賣讓渡書及質借款擔保契約,我有給許哲誠5萬元,但後來屆期許哲誠沒有還錢,我才將本案機車給賣掉,我有跟許哲誠講要付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蕭志成於本院審理及偵查、證人洪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昭洋、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人員 蘇弘達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繳款明細查詢、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許哲誠之身分證正反影本、本案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見偵26683卷第6至9、16頁)、許哲誠於偵訊時庭呈之「王文華」名片、買賣讓渡書、質借款擔保契約書(見偵緝卷一第38、76至7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另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06年9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43139號函暨檢送本案機車查詢資料、臺中市監理站106年9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56555號函暨檢送本案機車查詢資料、撥款紀錄、照會錄音譯文、催收紀錄(見簡上卷第55、16
9至173、175、179至181、203、205至211、217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亦核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與並無購車真意及清償意願、能力之許哲誠共謀後,由許哲誠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海蔦公司購買本案機車,嗣詐得貸款進而取得本案機車後,再由被告將之變賣獲利,並由被告支付部分款項給許哲誠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1.就許哲誠如何購買本案機車一事,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我沒有介紹許哲誠去跟蕭志成購買本案機車,也不知道是誰幫許哲誠辦理分期付款,被告跟我借款,並拿本案機車當擔保,如果被告沒有還我錢,我就要拿去賣掉云云(見偵緝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當時是我仲介我認識的「 阿成 」(即蕭志成)幫許哲誠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當時有跟許哲誠講叫他一定要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證人許哲誠所述,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許哲誠係以貸款而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客戶都是找我貸款,因為條件不足,無法向銀行和民間代書辦理,後來客戶再找我及拜託我,是否能夠借錢給他們急用,經商談後,我們才決定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的方式,我借款給他們,他們所購買的機車暫時由我保管,因為他們屆期都無法還款,我就把機車賣掉變現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客戶本身條件不夠,我們會建議用機車的分期,剛開始都會問客戶,並講好要賣的時候是以6折賣掉,我們也跟客戶說好以後還款都要正常還等語(見偵15150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包括許哲誠在內的「客戶」,事實上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而是因為需要借錢周轉,才會在被告的要求下以其等個人名義出面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再將機車作為向被告借款的擔保,而被告亦明確知悉此事,事後並將機車變賣以賺取價差。又許哲誠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接觸,是因為欲向被告辦理貸款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許哲誠與其接觸當時急需用錢一事顯然知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正,則許哲誠僅需簽發卷附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可,另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買賣讓渡書,其內記載許哲誠於10
4年1月13日即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給被告,而許哲誠簽發該買賣讓渡書當時尚未屆被告所稱之清償期,衡情許哲誠若能於被告所指之清償期日屆至前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上述買賣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對許哲誠之權益顯然沒有任何保障,而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許哲誠先前之證述內容,其當時連房租2萬元都已無力支付,才會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明知許哲誠的資力有問題而無法正常借款,才會以貸款購車作為擔保品的方式融資給許哲誠,顯見許哲誠於購買本案車輛當時事實上並無清償之能力,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有跟許哲誠說一定要繳納貸款云云,對其犯行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
2.被告既然是在許哲誠向其貸款後,因許哲誠之條件無法融資,明知許哲誠並無資力償還貸款,卻要求許哲誠出面向告訴人公司貸款而以分期付款買賣購入本案機車,並介紹蕭志成為許哲誠處理相關事宜,復直接取得本案機車作為許哲誠向其借款之擔保,且其於一開始即要求許哲誠讓與本案機車所有權,顯見其一開始即有與許哲誠共謀以所謂「買機車換現金」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上之分擔,此與一般詐貸者係自行詐得貸款購車後再擅自轉售給不知情之車行以賺取現金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所為並非正常之交易行為,自不得混為一談。
3.又有關被告實際支付給許哲誠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許哲誠跟我借7萬2,000元,我當天就給他現金7萬2,000元等語(見偵緝卷一第74頁反面、簡上卷第2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初是借5萬元給許哲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參以被告自承會將車輛以6成的價格變賣,被告若係支付7萬2,000元或5萬元給許哲誠,事實上都將因其出售之價格低於支付給許哲誠之金額而蒙受經濟上之損失,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許哲誠一再陳稱:我當初是向被告借2萬元,但被告最後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認為許哲誠當初是向被告借款,才會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而在沒有取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許哲誠豈有同意將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給被告之理?故本院綜合上述事證,應可認為被告事實上有給付2萬元給許哲誠作為對價。
4.證人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車子領牌的時候一定要有雙證件的正本,許哲誠的申請書及證件是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於104年1月14日跟他約在他家附近,把車交給許哲誠,在經手本案機車買賣的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或碰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其所述與證人許哲誠所述不符,且依被告所述,許哲誠是於同年月13日即已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作為擔保,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讓渡書、質借款擔保契約書相符,則蕭志成所述既與被告所述及相關客觀事證均有出入,是否屬實亦有可議,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核撥金錢為共犯許哲誠支付購車價款,其等詐欺之客體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許哲誠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蕭志成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許哲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
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未滿
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明知許哲誠無資力購車,亦無清償之能力與意願,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許哲誠出面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再將本案車輛予以變賣牟利,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上開損失,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二)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與許哲誠詐得本案機車後,由被告將本案車輛以
7萬4,000元或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29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變賣之所得應為7萬4,000元,扣除其中被告給付給許哲誠之2萬元,其餘5萬4,000元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