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員 陳芳慧 所管領之丈青色女圓領裏起毛無重力發熱衣1件(嗣已發還陳芳慧具領),得手後即走至該店用餐區將竊得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包1包內,並即離開該店。適為陳芳慧查閱監視器後查悉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慧於警詢時證述符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9-1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共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13、15、20-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9元,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