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精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精因犯竊盜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天。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國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吳國精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僅主刑)│拘役2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510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事││1189號│14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判││1189號│14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7號│字第4366號(羈押折││││抵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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