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3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育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其又:(一)於104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4年9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同方式,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分別於104年8月29日11時25分許、同年9月8日9時1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何政於到案後,供述其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共4次之來源均為案外人 鄭茂成 ,因而查獲鄭茂成(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77、1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淑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