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明異議人 陳趙燕雲 受刑人 陳清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聲他625字第026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趙燕雲之配偶陳清福於民國87年間涉犯業務侵占罪及公司法等罪,就其所涉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而其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容有疑義,蓋依該判決書之理由末頁第三行所示,該案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則該案應於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是其判決確定時間應為92年11月13日,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之行刑權時效規定,是本件行刑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聲他625字第026708號函僅告知陳清福通緝時效尚未完成,並未說明其計算時效之起訖時點,為不附理由之通知,與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審慎處理酌予答覆之意旨未盡相符,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懇請法院裁定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或具體說明通緝時效計算之起訖時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福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判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3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上訴駁回違反公司法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已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予以更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之配偶陳趙燕雲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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