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拾顆(總驗餘淨重貳點陸參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麥斯威爾咖啡包伍包(總驗餘淨重拾玖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紅色錠劑10顆(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2.6358公克)、麥斯威爾咖啡包5包(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19.047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紅色錠劑10顆(總驗餘淨重:2.6358公克)、麥斯威爾咖啡包5包(總驗餘淨重:19.0479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紅色錠劑10顆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麥斯威爾咖啡包5包驗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
104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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