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由被告之父親填寫結婚證書,並由被告之弟 羅正吉 與弟媳 葉婉君 權充見證人,於填寫完畢後,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兩造既無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之婚姻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當初辦結婚登記是想為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小孩改姓,後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兩人間年齡差距未達二十歲,且兩近同居一年後覺得不很適合,而未結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燕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初辦理婚登記是想為原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改姓。結婚證書上填載被告父母為主婚人,被告之弟、弟媳分別為介紹人、證婚人。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朱燕倩及依職權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辦文件影本。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未具備上開形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若當事人有舉反證證明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婚姻關係已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僅為幫原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改姓氏,而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結婚證書及申辦文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且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朱燕倩到場證稱:伊並不知伊姊結婚之事,係伊姊帶伊來法院作途中始告知結婚之事,其二人無結婚儀式,只有同居等語。本院以結婚為終身大事,若原告與被告間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無不告知親胞妹參加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形式要件核屬有缺,依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結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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