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仲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仲庭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簡字第334號、99年度簡字第22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字第60號、102年度簡字第58號、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共
2罪)、6月,嗣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仲庭猶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陳仲庭與 林又新 (未據上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徒步前往至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GPS座標:X:289910,Y:0000000)附近某處,徒手竊取上開林班地上之 肖楠 殘材1塊(36公斤),並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華農路與環山農路,適見 林登輝高明聖田啟忠 (所涉森林法部分,已經另行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某RAE-8968號自用小客車,亦在搬運所竊得之肖楠殘材,陳仲庭、林又新遂將竊得之上開肖楠1塊,搬運至前揭車輛上,央請林登輝代為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肖楠5塊及
1袋(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陳仲庭、林又新則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庭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96頁至9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並放棄對質詰問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70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又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66頁反面)、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何啟文 於警詢中(見偵23375卷第50至5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登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23375卷第25至26、27至34頁反面、139至140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8張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1日竹政字第1072210927號函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見偵23375卷第14、54、75、93、94至102頁;原審卷第71至78頁)可稽,是被告陳仲庭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憑認該塊臺灣肖楠係遭被告陳仲庭所砍伐,惟縱已因故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然其搬取之處既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因之,不僅可認被告為竊地係屬森林,復該塊臺灣肖楠且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明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陳仲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仲庭自白犯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並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其所竊該塊臺灣肖楠之山價僅為新臺幣(下同)71,959元(市價7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41元後之山價為71,959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較輕,再此並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該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復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且說明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樹1塊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經警起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見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參照)。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據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於審酌被告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參酌所竊該塊肖楠之山價、並經警起獲發還、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依其贓額即71,959元之10倍計算而併科新臺幣719,59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低度量刑,並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言。故被告憑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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