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峰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景峰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景峰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公眾得出入之臺鐵175次自強號南下列車,因車廂內人潮擁擠,只能站立在第10車廂53號座位附近,於列車行經板橋火車站附近之際,見身旁靠坐上開車廂尾端牆壁地面上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熟睡,竟利用人潮擁擠之便,基於乘機猥褻、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乘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褪下自身外褲、內褲公然裸露生殖器,任令該車廂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並靠壓在甲○左手臂上磨蹭而為猥褻行為。嗣因陳景峰射出精液在甲○左手臂及包包上,甲○因而驚醒,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甲○手臂及包包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11日鐵刑警刑字第106110270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9月30日刑生字第1060082700號鑑定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陳景峰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採證之衛生紙(採自被害人手臂,內含不織布面紙1張、白色方形布塊2塊及棉花棒4根)、被告採集之唾液,經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DNA-STR鑑定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衛生紙(採自被害人手臂,內含不織布面紙1張、白色方形布塊2塊及棉花棒4根)採樣標示00000000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編號1衛生紙(採自被害人手臂)採樣標示00000000棉棒精液斑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景峰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11日鐵刑警刑字第106110270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600827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甲○繪製之現場圖(甲○位置在車廂右側座位最末,行李放在右邊靠窗位置,被告位置在甲○左側)、甲○手臂及包包採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參見上同偵卷第21至27、59頁),是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於原審所以否認,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先掩飾犯行之常態,當能想像,是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鐵車廂內,裸露生殖器之舉止,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將裸露之生殖器在甲○之手臂上磨蹭因而射精之舉,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被告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行為,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利用女子熟睡不能抗拒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為公然猥褻犯行及乘機猥褻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被告陳景峰犯罪之主要目的均在於滿足己身性慾,其所犯上述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乘機猥褻罪。
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乘機猥褻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在台鐵列車內之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乘告訴人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甲○手臂因而射精,已嚴重造成告訴人之不適,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事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辯解犯行,乃人性使然,難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最高法院判決亦曾有類似意旨謂(略以):「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因畏懼重刑而有所辯解,尚無其他捏造證據或干擾調查之舉,以此論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有遽斷。又此類性侵害案件,如非經由法院協助提供和解平台,被告更難逕自接觸被害人洽談和解,反引發被害人不必要困擾,因而在法院未能提供協助下,逕謂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犯後態度不佳,亦嫌率斷。經本院加開準備程序促成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被告業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成立,被告於107年10月31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有上述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此和解賠償情事尤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被告亦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新生量刑事由,既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自承因在台鐵列車內因人多擁擠,多所磨擦下突生性欲,一時衝動而在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及乘被害人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甲○手臂因而射精,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權,更造成身體、精神莫大傷害及陰影,惟此與一般有所預謀或慣犯者不同,且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的和解誠意,足認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為餐廳外場管理、家庭經濟貧寒,並斟酌告訴人曾表明願意接受本院判處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參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稱應維持不得易科罰金的7月有期徒刑等語,惟如此勢無從反應在被告自白犯行及和解賠償等從輕量刑的事由,對於被告的量刑將有失公平,且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日後執行是否得易科罰金,仍繫於檢察官之決定,並不是非易科罰金不可,且本件原審檢察官並未就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是檢察官此處主張維持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顯係一時衝動臨時起意行為,並非慣犯或其他難以克制己行的異常之人,並考量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