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進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29號、107年度偵字第1138、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華進枝緩刑貳年。
事實
一、華進枝係華 苑伶 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華進枝與其妻 馬玉蘭 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 華苑伶 因故發生爭執,詎華進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華苑伶之脖子,並與之拉扯,致華苑伶受有左頸部指尖瘀傷約1.5公分X1.5公分、左上背部紅色瘀傷約7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華苑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華進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華苑伶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涉,告訴人傷勢係其自為所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因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106年5月30日10時許,在被告與其妻馬玉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因教養晚輩方式,與馬玉蘭發生口角,適被告由該址1樓返回2樓,目擊該情,乃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並與之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馬玉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32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原審家護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節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期間曾動手推打告訴人,並掐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指尖瘀傷約1.5公分X1.5公分、左上背部紅色瘀傷約7X5公分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8頁),而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並經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並到場處理之員警 杜福健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5至150頁),且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該院107年5月22日北總企字第107000264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5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06年8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225號函及所附案件說明、告訴人照片、106年9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766號函及所附案件說明、107年5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52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所示就醫及受傷情狀相符(見他字第2754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0頁、第19至22頁、第77至81頁、第89至91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9至55頁、第79至84頁),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誤。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自為,並以證人馬玉蘭、 華士傑 之證詞為據,主張告訴人誣攀其犯罪云云。然查:
1.案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及當日就診之病歷可資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時間緊接性告訴人於掙脫被告後,隨即在上址致電員警請求到場處理,並由員警 杜健福 抵達現場進行簡單詢問,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10時46分至11時18分),且由員警杜健福於當日12時25分許為其拍攝頸部、右上臂接近手肘處、手指等多處紅腫之照片,嗣告訴人於當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進行驗傷時,亦發現左側肩胛骨及身體各處有紅腫、鈍挫傷等情,有證人杜健福證詞、卷附調查筆錄、家暴傷害刑案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筆錄等可資為憑(見偵卷第5頁、第15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92頁、第95至103頁、第146至148頁、第150頁),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進行拍照、驗傷,且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掐住脖子、於被告拉扯時,左背部撞到東西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又告訴人於隔日14時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續行檢查,經該院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並出具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指尖瘀傷約1.5公分X1.5公分、左上背部紅色瘀傷約7X5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第79至81頁),由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自事發迄告訴人報警、員警為其拍攝受傷照片、告訴人二度前往醫院驗傷之間,時間緊密、連貫,且告訴人身上呈現之傷勢亦與其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告訴人之傷勢經醫院認定並非自為被告固質疑告訴人之受傷係告訴人自為云云。惟告訴人事發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拍攝照片時,頸部已有紅腫,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頸部之傷勢並非虛捏。嗣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急診時,亦曾向醫護人員明確主訴該處疼痛,此有該院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其後告訴人再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6年5月31日以多波域光源機進行精確檢查,確認其受有左頸部指尖瘀傷約1.5公分X1.5公分、左上背部紅色瘀傷約7X5公分等傷害,該院並認定該等傷勢不可能是自為,應屬他為等情,有前開該院106年8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225號函及所附案件說明、106年9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766號函及所附案件說明等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78頁、90頁),堪認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驗傷時,應係未以精密儀器進行檢測,以致醫護人員未能查覺告訴人頸部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勢並將之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害並非自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3.從錄音對話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上接觸依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證人馬玉蘭於錄音之初,即不斷以:「 阿枝 不要,阿枝不要」、「阿枝不要生氣,阿枝不要。阿枝不要生氣。苑伶,你去樓上」等語制止被告,告訴人隨即指控遭被告毆打,表示要前往醫院驗傷,迄員警到場前,猶再三指摘遭被告掐脖子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時,證人馬玉蘭亦在場目擊並出言制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又證人馬玉蘭於現場雖一度安撫告訴人:「你爸爸也沒有打你啊」云云,但隨後亦稱:「爸爸哪有打你,爸爸只有....這樣而已」(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告訴人不願離開,就推告訴人出去,兩人進而互推、「我是看到他們在推,我指的是華進枝用二隻手推華苑伶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是被告確於盛怒之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動手推打告訴人成傷,至為灼然。至於證人華士傑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只有看到告訴人一直罵被告並亂丟碗盤等雜物乙節,因證人華士傑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始抵達現場,此從案發當時錄音之原審勘驗筆錄自明,從而,自不得以證人馬玉、華士傑前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與起訴事實認定不一致之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部紅色瘀傷約12X8公分、左後肘部擦傷約4公分、左手背部(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臂)2處瘀傷約1.5X1.5公分、左大腿前部瘀傷約9X6公分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僅敘明頸部及左背部遭被告毆傷之經過,並稱其餘手肘、手指、腳上之傷勢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而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5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標示右上臂部紅色瘀傷之位置,極為靠近右手肘(見他卷第10頁),顯見前開傷勢均係手肘、手指、腿腳附近之傷勢,均非遭被告毆打所致,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應就前開傷勢負擔刑事責任,容嫌速斷,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洵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家護卷第19至20頁),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前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言語齟齬,亦應透過理性溝通,惟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掐住告訴人頸部,使之因而成傷,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身為長輩,自認對於告訴人長期給予金錢支援,詎遭告訴人惡言相向,並丟擲物品洩憤,因而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暨被告目前已70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依靠國民年金及歷年積蓄度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與起訴事實不一致之處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佐以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爭執,被告認告訴人對長輩未予尊重,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純屬偶發之行為,被告乃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諒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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