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哲瑋明知綽號(「耗呆」、「 浩呆 」、「哮呆」)之人為 李辰浩 ,且李辰浩於民國98年4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哲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約後,雙方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夜市○○路邊,由李辰浩以新臺幣27,000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張哲瑋,詎張哲瑋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李辰浩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時(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1號),為使李辰浩免於刑責,經法院諭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而供前具結後,就李辰浩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在98年4月間跟被告李辰浩購買K他命?)沒有。(辯護人問:98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中,你所稱98年3、4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情事,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在警訊是說我認識「浩呆」,但是警察給我指認的人沒有這個人,電話號碼不是我說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浩呆」另有其人?)是;(審判長問:請問你說的「浩呆」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李辰浩?)不是」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述。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哲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辰浩於偵訊時、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時、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1號案件時之證述,證人 詹雅 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黃珈禎 、 蔡若 言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林芳儀 、 沈晉安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至
2時33分許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18203號案件98年9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訊問筆錄暨被告張哲瑋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1號案件10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審判程序筆錄暨被告張哲瑋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李辰浩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認定之結果,是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1號判決確定前自白(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所生危害非輕,然斟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