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春輝被告曹淳超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7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春輝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曹淳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淳超前因商務應酬結識大陸地區女子 周伙英 ,2人進而交往相戀,於民國100年11月間,曹淳超為使周伙英來臺居留,便以每月新臺幣10,000元之報酬,商請其員工彭春輝與周伙英辦理假結婚,而使周伙英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彭春輝應允後,其等2人均明知周伙英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曹淳超安排彭春輝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而彭春輝即於100年11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周伙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迨彭春輝於同年月18日返臺,隨即於100年12月7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而於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繼而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周伙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伙英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實質審核後發覺有異駁回申請而未遂。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循線追查,而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