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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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7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6月28日,因需錢周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詎被告竟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意圖,向伊預扣3個月之利息63,000元及手續費70,000元而僅交付伊567,000元,並由伊以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伊無力清償高額利息,被告即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查上開土地市價為4,428,000元,惟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竟僅以1,290,000元拍定,且全部用以清償被告之債權而仍不足,致伊受有4,428,000元之土地價值損失,又伊於上開土地上架設圍牆支出1,000,000元,改良土壤支出1,000,000元、裝設鐵門及抽水井馬達各支出100,000元、150,000元,均係伊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返還,而伊當初實際借款僅567,000元,故被告已超收利息46,423元,又伊並無違約情事竟遭被告收取違約金,且被告於拍賣後受償1,287,568元,扣除伊實際積欠金額後,計應退還伊522,66
2元,另上開土地為祖產竟遭被告聲請拍賣,致伊信用、名譽受損,被告亦應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已對伊判決免訴,原告附帶民事之請求應直接駁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犯重利罪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於9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重利行為,因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46號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免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疏未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