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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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於82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85年8月17日假釋出獄,88年9月23日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現年45歲,正值壯年,又有槍砲、盜匪、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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